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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25-10-28 ·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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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28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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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2025年10月28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4次委务会通过 2025年10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5号公布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维护市场相关方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石油天然气安全稳定供应,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镇等燃气设施、国防及军事设施、石油储备设施的规划建设与运营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3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保障国家能源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生态安全,服务经济民生和国防需求。
(二)统筹规划、经济合理,便捷接入、高效使用,优化运营、科学监管。
(三)服务石油天然气行业市场体系建设,推动绿色低碳和可持续发展。
第4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相关管理工作。
第5条
鼓励和支持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基础性、关键性和前沿性重大技术、装备及相关新材料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应用和产业化发展。支持人工智能等先进信息技术应用,推动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的数字化、智能化发展。建立健全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领域标准体系,保障供应安全和绿色低碳转型,促进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发展。
完善产业、金融、政府采购等支持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技术创新,激发各类经营主体参与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投资建设的积极性。
第二章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
第6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全国综合能源规划,衔接国土空间规划、相关区域规划,结合石油天然气资源禀赋和生产消费情况、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组织编制全国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或在全国石油天然气规划中明确全国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布局。
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石油天然气规划、相关区域能源规划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能源规划或石油天然气规划中明确本行政区域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布局,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衔接。
第7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石油天然气干线管网等重大油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加强各级国土空间规划与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石油天然气规划衔接,预留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用海。
新建石油天然气跨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和新增跨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通项目,应纳入全国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布局后组织实施,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不得自行分段规划及审批。
第8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应当遵循行业发展规律,坚持统筹兼顾,强化科学论证。组织编制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的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相关企业和行业组织以及有关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应当明确规划期内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9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等相关规定予以公布。
各级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编制部门应加强跟踪监测,就规划实施情况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经原规划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章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
第10条
承担国家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建设主体责任的企业,应当落实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石油天然气规划等相关规划,优化决策程序,落实项目投资和建设条件,加快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投资建设。
支持各类社会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按照市场化原则参股石油天然气管道项目。鼓励符合资质、融资、信用等条件的社会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参与石油天然气储备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等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第11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按照投资管理体制相关规定,依法分别实行审批、核准或备案管理。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抄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在役石油天然气管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局部迁建改造(不跨省)等项目规划建设,按本行政区域企业投资等有关规定管理。
已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期存在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做出较大变化需要变更申请情形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原审批或核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已备案项目的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第12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规划、审批、建设过程中,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开展相关影响评价,采取严格的生态环保措施,预防或减少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或温室气体排放。生态环境保护工程、水土保持设施工程、安全设施工程、治安反恐防范工程等应当与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与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等相遇相交或交叉并行的,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规范要求。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13条
国家建立完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接入和使用机制,各类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均应支持符合政府规划、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设施接入(含管道上下载开口等)和使用。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还应制定企业实施细则,明确公平接入和使用的申请条件、工作程序和商务条款等。
石油天然气田开发项目(含页岩油气等非常规石油天然气)、煤制油气项目、大型炼化基地以及石油储备库、地下储气库、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等大型石油天然气储备设施,应当接入国家石油天然气干线管网。
第14条
国家推进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提高管道网络化水平,提升设施运营安全和供应能力。石油天然气发展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当考虑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基础设施项目审批、核准的批复文件中应对必要的互联互通方案提出明确要求。互联互通项目可作为单独项目投资建设,也可纳入相互连接的油气基础设施项目。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加强对油气干线管道互联互通及油气基础设施跨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通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城乡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统筹,支持城乡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第四章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
第15条
承担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建设运营主体责任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不得参与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进出口、生产销售(不含购买自耗自用和铺底石油天然气)竞争性业务,保障设施公平接入和使用;除确有必要保留的维抢修业务外,不得从事石油天然气管输领域设备制造(定向承担国家重大科技攻关任务除外)、施工建造辅助性业务。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进出口、生产销售等竞争性业务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不得从事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投资与运营业务(项目勘查设计施工除外)。
第16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推进所辖行政区域管网管输和销售分开,管输业务实行财务独立核算,条件成熟时实现产权独立。政府核定管输价格,确保设施第三方准入和使用,支持上游企业和下游城燃、工业等用户间直购直销。积极引导和推进省级管网以市场化方式融入国家管网。
第17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向服务用户提供服务,应与服务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双方不得擅自拒绝、中断、减少或限制设施使用。
服务用户应当根据国家法规政策及合同约定,按时准确向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提交年度、月度等需求计划以及日指定计划。石油天然气购销合同主体有义务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和日指定计划,保障管网等设施进出资源量平衡和设施安全平稳运行。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价格主管部门有关价格政策规定,不得违规收取相关费用。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使用受限或能力不足,无法满足第三方使用需求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协调推进基础设施扩容改造或新建工作。
第18条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依据各自服务合同约定独立自主运营。支持和鼓励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依托服务平台开展管网联合运营及调度合作,压缩管输层级,提高运营效率。
第19条
进出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资源量日偏差和累计偏差限值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超出偏差限值且基础设施服务用户未主动采取措施或不能自主平衡时,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可采取措施对相关设施进出资源量予以限制,或采取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主动平衡措施,保障设施安全运营。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针对服务合同履约严重失信方,可按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获取服务。
第20条
建立健全石油天然气质量、计量检测制度和标准。接入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的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等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服务合同关于热值、组分等相关约定。石油天然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服务合同约定的,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完善和规范成品油管道入网(上载)和下载标准。加快推进成品油管道顺序输送,扩大管输服务和覆盖用户范围。在规范成品油流通和市场运营秩序、健全油品质量标准和质量控制基础上,逐步推广成品油混合去标签化输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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