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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5-09-28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8
山东省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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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山东省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2025年9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0号公布 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历史建筑保护,传承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3条
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维护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对历史建筑的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
第7条
历史建筑被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实行严格的保护措施,由文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管理,不再执行历史建筑保护标准和管理措施。
第8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尊重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理意见,保障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实际生产生活需求。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历史建筑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历史建筑认定
第10条
未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能够体现其所在地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 (二)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三)体现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者时代风格; (四)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 (五)建筑样式或者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 (六)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七)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 (八)代表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 (九)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者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第11条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组织普查或者调查,建立历史建筑潜在对象名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城市更新、土地成片开发项目依法开展不可移动文物调查、历史文化资源预先调查时,对符合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程序纳入历史建筑潜在对象名单。
第12条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纳入历史建筑的推荐建议。 保护主管部门接到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现场查勘,明确提出是否纳入历史建筑潜在对象名单的处理意见,并向推荐人反馈。
第13条
对纳入历史建筑潜在对象名单的建筑物、构筑物实行预保护。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适宜的预保护措施,明确预保护时限,并书面通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
第14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历史建筑潜在对象进行论证,形成历史建筑建议名单,向社会公示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第三章 历史建筑保护
第15条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历史建筑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测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开展,鼓励利用数字化技术,建立历史建筑的实景三维模型。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以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历史建筑的测绘和建档调查工作。
第16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牌。 保护标志牌内容应当包括主题词、历史建筑名称、编号、公布时间、公布单位、信息识别码等。信息识别码应当链接历史建筑简介等信息。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设置工作。
第17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标准规范等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用于指导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基本信息; (二)区位图、鸟瞰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等图示和图纸; (三)历史建筑核心价值要素; (四)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及其控制要求; (五)日常维护建议、修缮工程要求、活化利用建议和禁止使用功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图则使用说明书免费向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提供。
第18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影响历史建筑安全; (三)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四)遮挡、涂改、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 (五)其他损坏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19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或者向所有权人、使用人发放告知书,明确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保护义务、享受补助政策、注意事项、禁止行为,以及保护主管部门提供的服务指导等事项。
第20条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承担历史建筑保护主体责任。权属不清的,由使用人承担历史建筑保护责任。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性、周期性的保养维护,对建筑构件、设施设备等损坏部分及时进行妥善维护。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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