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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资储备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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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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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江苏省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2025年11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发布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全省物资储备活动,健全物资储备体系,提高防范风险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物资储备的规划、计划、收储、储存、轮换、动用及其保障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资,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负责储备的重要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能源、矿产品原材料、应急物资等。 法律、法规、规章对能源、粮食、药品等物资储备另有规定的,还应当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物资储备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与安全,遵循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共建、多元互补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物资储备体系,完善政府储备与社会储备相结合、实物储备与产能储备相统筹的物资储备机制,加强物资储备基础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物资储备相关工作。
第5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物资储备工作。 粮食和储备部门研究提出物资储备发展规划、储备物资品种目录的建议,统一负责物资储备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做好储备物资调度汇总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粮食和储备、国防动员(人民防空)、能源、林业、地震、气象、通信管理、消防救援、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以下称物资储备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领域物资储备工作。
第6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物资储备科学应用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培养物资储备行业人才。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指导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保障生产生活必需、应对突发事件处置等领域开展必要的储备。有关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相关物资储备指南和建议清单。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物资储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级物资储备总体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省级物资储备部门可以根据省级物资储备总体发展规划,按照各自职责编制本领域的物资储备规划,明确相关储备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物资储备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第9条
储备物资实行目录管理。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和本省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省级储备物资品种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实施动态调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落实储备任务,根据本地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合理增加本级储备物资品种和规模。
第10条
物资储备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出本领域的储备物资收储、轮换等计划,并及时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通报计划执行情况。 储备物资收储、轮换通过市场化方式进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1条
因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临时增加物资品种、数量的,由物资储备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紧急收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收储和储存
第1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统筹设立物资储备库和前置物资储备点,用好各类储备设施资源,确保储备物资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
第13条
物资储备部门储备物资可以采取政府自行储备和委托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承储的方式。委托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承储的,应当签订书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14条
物资储备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储备物资质量检验制度。储备物资入库、储存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保证在库物资符合质量标准。储备物资出库时,根据需要进行质量检验。
第15条
储备物资应当实行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专款专用、专物专用。鼓励对储备物资通过编码等方式实施溯源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破坏和挪用储备物资。
第16条
承储储备物资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对承储储备物资数量、质量负责。
第17条
承储储备物资的单位不得有下列妨害物资储备安全的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备物资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调换储备物资; (三)擅自动用储备物资或者变更储存地点; (四)以储备物资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等; (五)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顶新、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资金; (六)其他妨害物资储备安全的行为。
第18条
对市场化程度高、技术发展快、更新周期短、养护成本高、非重大急需的物资,鼓励各地根据需要建立协议储备机制,与有条件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签订书面物资储备协议,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验收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协议进行储备物资的生产、储存和保障供给,并确保储备物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质量标准。
第19条
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资储备信息统计制度,及时掌握储备库存情况、设施设备、生产能力、资产管理等信息。 物资储备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物资储备部门、承储储备物资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轮换和动用
第20条
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物资轮换制度,完善轮换管理流程,明确储备物资最高储存年限、轮换条件、质量标准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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