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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部门规章2025-12-12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12
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金融监管总局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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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2025年12月1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9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促进商业银行托管业务规范健康发展,加强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独立第三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为所托管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财产保管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3条
商业银行所托管产品,包括各类金融产品、各类专项资金形成的投资组合等。前述金融产品是指各类资产管理产品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金融产品;专项资金是指来源于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保险公司的资金等。
第4条
商业银行所托管产品持有的财产(以下简称托管产品财产),包括各类银行存款等资金款项、股票、债券、未上市企业股权、其他债权、商品、金融衍生品以及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第5条
商业银行开展托管业务,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独立审慎、风险隔离原则,确保自身管理水平与所托管产品的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承担托管职责相匹配,切实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第6条
商业银行所托管的产品财产与商业银行自有财产相互独立,与其所托管的其他产品财产相互独立。商业银行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所托管的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7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托管职责
第8条
商业银行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为托管产品提供账户开立、财产保管、清算交割、会计核算、资产估值、信息披露、投资监督等服务。
第9条
商业银行开展托管业务应当签署托管合同。托管合同应当至少包括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托管职责,合同的生效、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商业银行应当对托管合同条款进行评估,确保相关约定合规清晰、风险揭示充分,相关各方职责和权利义务明确。
第10条
托管产品约定的投资范围包括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未上市企业股权等非标准化资产时,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和服务水平,经充分评估后开展托管业务。 商业银行应当评估产品管理人的资本实力、公司治理、合规管理、风险控制、信息披露和市场影响力等方面,评估产品的交易结构、投资标的、退出方式、估值方法策略等方面。 商业银行为前款资产提供托管服务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采取合理措施,履行托管职责,管控托管风险。
第11条
商业银行应当为不同托管产品分别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交易必需的相关账户,确保托管产品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商业银行为托管产品开立资金账户,应当专门用于托管资金存放和使用。托管产品的资金账户应当具有明确标识,名称原则上应当包含开户主体和产品名称字样,确保资金账户名称与所托管的产品名称相对应。
第12条
商业银行提供财产保管服务,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建立与产品管理人的对账机制,定期核对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内的资金头寸、证券明细、净值等财产信息,及时核查资金到账、支付情况。商业银行与产品管理人的对账频率应至少每半年一次。
第13条
商业银行应当与产品管理人在托管合同中约定结算条款,明确双方在清算交收和风险控制方面的职责,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执行资金划拨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商业银行应当与产品管理人约定,由托管人负责划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避免资金挪用。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清算交割的具体责任人员或岗位,未获得明确指令和授权,不得擅自进行资金划拨或资产处置操作等。
第14条
商业银行提供会计核算服务的,应当为每只托管产品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在托管合同中明确各方职责与具体核算方法,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对托管产品的资产、负债等会计要素进行确认和计量。 产品管理人为会计责任方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约定的方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复核产品管理人提供的托管产品财务数据,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提示产品管理人。可以从第三方渠道获取可靠数据的,商业银行应当主要使用第三方数据进行会计核算。对仅依赖产品管理人所提供数据且无法从其他渠道获取可靠数据进行会计核算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托管合同中明确约定数据来源和免责情形。
第15条
商业银行提供资产估值服务的,应当在托管合同中明确约定估值对象、估值原则、估值方法、估值时间以及差错处理等内容,严格按照托管合同的约定进行资产估值。使用模型估值的,应当审慎确定模型参数,不得随意调整。商业银行估值结果与产品管理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提示产品管理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信息披露。
第16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托管合同中对信息披露的职责、内容和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办理与托管产品相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商业银行发现托管产品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及时提示产品管理人进行信息披露。 对于产品管理人或其他相关方披露信息中需要商业银行复核的内容,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能够获取的数据和信息进行复核,并与产品管理人或其他相关方明确约定,在其信息披露时说明商业银行所复核的数据和信息。
第17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投资监督标准与监督流程,在充分获取所必需数据信息的前提下提供投资监督服务。投资监督的内容可以包括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风格、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商业银行不得提供或承诺提供无法有效履职的投资监督服务。 商业银行应当在托管合同中明确约定监督事项、监督内容和监督方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提供投资监督服务。在投资监督过程中,商业银行应当审慎履职,在能力范围内采取必要合理措施,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等进行评估。 商业银行发现托管产品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进行投资的,应当拒绝执行;按照交易程序已经达成交易的或无法拒绝执行的,应当及时提示产品管理人等相关方。
第18条
商业银行应当妥善保存托管产品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审慎确定保存期限,保存10年以上。 托管机构变更的,原托管银行应当妥善保管产品财产和业务资料,配合其他托管机构做好移交工作。
第19条
商业银行开展托管业务,不得承担以下职责: (一)承担托管产品财产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 (二)为托管产品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包括承诺本金或保证收益; (三)为托管产品垫付资金、提供流动性支持或融资承诺等; (四)参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五)保证投资项目及交易信息真实性; (六)保证托管产品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 (七)对已划出托管账户以及处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承担保管责任; (八)参与产品管理人对托管产品的投资决策; (九)违规代替产品管理人向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进行托管产品信息披露或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十)产品管理人未接受商业银行的复核意见进行信息披露产生的相应责任; (十一)负责未兑付产品的资金追偿、财产保全、诉讼仲裁、债务重组和破产程序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因不可抗力,以及非本机构履职错误或过失造成的托管资产损失; (十三)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不属于商业银行托管业务范围的其他职责。
第20条
商业银行开展托管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混同管理托管产品财产与自有财产; (二)混同管理不同托管产品持有的财产; (三)侵占、挪用托管产品财产; (四)非法利用内部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或者承诺利用托管业务进行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 (六)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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