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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5-11-25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5
海南省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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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海南省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办法 (2025年11月25日第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12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7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共数据汇聚 第三章 公共数据共享 第四章 公共数据开放 第五章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 第六章 公共数据资源应用创新 第七章 公共数据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释放公共数据要素潜能,赋能新质生产力发展,推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法定机构(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实施公共数据的汇聚、共享、开放、授权运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资源,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和开放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和开放工作协调机制。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立全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机制,加强对全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单位、本行业、本领域的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工作,明确本单位的数据工作机构。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大数据建设运营机构(以下称省大数据建设运营机构)依法制订公共数据资源标准规范,建设运营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平台,承担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相关支撑工作,承担和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培育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情况作为确定政府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和项目后评价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公共数据汇聚
第5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收集公共数据,依法对收集到的公共数据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6条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标准规范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目录,明确数据目录名称、数据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数据更新频率以及共享属性、开放属性、授权运营属性、提供方式、使用条件、数据分类分级等信息。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财政资金采购的数据,应当纳入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编制公共数据目录,应当依法开展保密风险、个人信息保护影响等评估,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以及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编制的公共数据目录报送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统一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告。 省大数据建设运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数据资源开展全量摸底,推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完善数据目录,实现应编尽编。
第7条
公共数据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或者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职责变化导致公共数据目录需要相应更新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自调整、变化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公共数据目录完成更新,并报送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更新期限的,经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更新后的公共数据目录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发布。
第8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管理要求,及时、完整、准确地向省大数据公共服务平台汇聚公共数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通过服务接口、批量交换、文件下载等方式提供公共数据,数据应当及时更新,确保数据资源可用。
第9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垂直管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的公共数据,应当按照本行业管理要求和属地原则,及时、完整、准确地向下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回流。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综合管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的公共数据,应当根据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履职需要,及时、完整、准确回流数据。
第10条
公安、市场监管、营商环境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测绘地理信息等有关部门和省大数据建设运营机构建设完善人口、法人、电子证照、信用、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库。 发展改革、营商环境建设、商务、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海洋、应急管理、国资等有关部门,推进宏观经济、政务服务、医疗健康、社会保障、生态环境、海洋管理、应急管理、国资监管等主题数据库建设。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基础数据库、主题数据库的数据应当动态更新,并在数据更新后一日内向省大数据公共服务平台归集。 第三章 公共数据共享
第11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通过省数据共享服务门户与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公共数据。 公共数据共享实行负面清单管理,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负面清单以外的公共数据应当共享。申请纳入负面清单的公共数据,由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网信、编制、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和省大数据建设运营机构开展联合审查。
第12条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 (一)可以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13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公共数据共享属性,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公共数据共享。 对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公共数据目录中列明共享范围、使用用途等共享使用条件。对属于不予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公共数据目录中列明理由,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依据。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省大数据建设运营机构应当建立数据共享供需对接机制,明确工作流程。 数据需求单位应当根据履职需要,按照统一发布的数据目录,经本单位数据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依法通过省数据共享服务门户提出数据共享申请,明确使用依据、使用场景、使用范围、共享方式、使用时限等,并保证数据共享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必要性。 数据需求单位申请共享的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数据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即时共享;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数据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原则上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共享的答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告知数据需求单位,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符合数据提供单位设置的即时共享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共享。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数据提供单位应当自作出同意共享的答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共享公共数据;以服务接口方式提供数据的,即时提供。 鼓励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优化公共数据共享审核流程,缩短审核和提供共享公共数据的时间。
第15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共享获得数据的,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以及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擅自将获得的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确需扩大使用范围、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提供给第三方的,应当经数据提供单位同意。
第16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发生公共数据共享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程序向同级负责公共数据共享的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经协调处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跨层级、跨地域的公共数据共享发生争议的,由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经协调处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公共数据开放
第17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安全有序原则,坚持需求导向,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通过省政府数据统一开放平台安全、有序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放公共数据。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省大数据建设运营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要求,定期收集梳理公共数据开放需求,组织编制全省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并实行动态调整。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数据开放目录,组织编制本单位、本行业、本领域的公共数据开放正面清单,优先将产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民生保障、营商环境等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需求迫切的公共数据列入公共数据开放正面清单。
第19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要求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开放;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可以部分提供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社会的公共数据,应当在符合相关要求或者条件时开放。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的数据应当列入正面清单。 公共数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开放: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数据获取协议约定不得开放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共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依规列入有条件开放或者无条件开放数据: (一)涉及个人信息的公共数据经匿名化处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公共数据经脱敏、脱密处理的; (三)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公共数据指向的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授权同意开放的。
第20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获取开放数据的,应当向省政府数据统一开放平台提交数据用途、应用场景、使用时限和安全保障措施等说明。申请开放的数据属于无条件开放类的,数据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数据开放申请之日起即时开放;属于有条件开放类的,数据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数据开放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答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省大数据建设运营机构同意,并告知提出申请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不同意开放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 第五章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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