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5-12-08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8
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共 3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 (2025年12月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为了实施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与公共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第4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坚持尊重历史、名副其实、规范有序的原则,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负责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及其相关的公共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名管理及其相关的公共服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9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申请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国家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10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五)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11条
乡(镇)、街道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12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按照国家规定报送备案,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备案报告; (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 (三)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第13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告。 地名命名、更名公告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向社会发布,并在国家地名信息库发布,内容应当包括地名的标准名称、罗马字母拼写、所属行政区划、位置描述、批准机关、批准时间等。
第14条
地名使用应当标准、规范。 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家制定的规则拼写;标准地名应当符合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对国家地名信息库地名信息数据进行更新和维护,确保地名信息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规范性。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广播电视、体育、通信、气象、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依托国家地名信息库促进地名信息广泛应用。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地名信息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应用等管理,确保地名信息数据安全。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命名、更名发布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设置地名标志: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申请设立单位负责设置; (二)行政区划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自然村以及街路巷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 (三)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和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设置; (四)门(楼、单元)牌、户牌及其标准地址,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标准地名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地名标志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19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做到准确、安全、环保、美观、醒目。 鼓励使用反映更多地名文化信息的新型智慧地名标志,发挥地名作为文化载体的功能,传播特色地名信息和优秀地名文化。
第20条
地名标志设置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完整。发现有信息错误、指位错误、毁损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更正、维修或者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拆除、移动地名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地名标志设置部门或者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同意,并在项目竣工前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报地名标志设置部门,由地名标志设置部门按照规范重新设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