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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25-12-21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21
云南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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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云南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2025年12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等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把党的领导贯穿到行政执法全过程。
第4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正、公开行使行政执法权,公平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采取的措施和方式应当必要、适当、与行政管理目的相适应。
第5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效能,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公共服务。
第6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撤销、撤回、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部门撤销、撤回、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7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8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9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全省行政执法和监督平台建设,实现信息共享和数字赋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活动纳入全省行政执法和监督平台统一管理,按照职责做好行政执法和监督平台推广运用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管辖、协助和回避
第11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管辖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对管辖权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确定。
第12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或者受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上级机关接到请示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13条
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部门书面提出协助请求。协助请求应当载明请求协助的事由、事项、协助方式、协助结果反馈期限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不属于被请求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自接到协助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请求部门。
第14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未主动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向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记录在卷。
第15条
行政执法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回避决定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16条
行政执法程序可以由行政执法部门依职权启动,也可以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第17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移送交办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情况特殊的,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立案,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二)属于本部门管辖; (三)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第18条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行政执法部门不予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或者撤销立案审批表,报请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对投诉、举报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行政执法部门自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查证的方式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对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19条
申请人到政务服务窗口提出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申请的,以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 申请人通过信函提出申请的,以行政执法部门签收信函的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 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子政务平台提出申请的,以申请材料到达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电子政务平台的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 行政执法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20条
行政执法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执法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纸质凭证,或者通过电子政务平台出具电子凭证。 第三节 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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