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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名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4-09-12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12
贵州省地名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共 2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贵州省地名管理办法 (2024年9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公布 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对外交往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自然村(寨)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统筹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电力、气象、通信、新闻出版、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广播电视、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地名方案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起草。地名方案应当包含地名命名、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地名方案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7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以上市州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相关市州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州内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特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市、区、特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8条
行政区划、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9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自然村(寨)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0条
街路巷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辖区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市、特区)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1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第12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等交通运输设施以及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13条
跨行政区域的公路名称,在命名、更名时应当保持一致。 穿越建成区的国道、省道等公路,可以根据需要,将建成区内的部分作为街路巷管理,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14条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15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报送备案,并将地名信息数据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一并报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地名命名、更名公告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发布,并在国家地名信息库发布。
第16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名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规范。译写所用汉字,应当避免使用生僻、贬义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词,一名多写、一字多音的地名应当确定统一的用字和读音。 需要新译和调整译名用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参照本办法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17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自然村(寨)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街路巷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负责;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住宅区、楼宇,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五)其他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置部门承担。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地名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地名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定期归档、妥善保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档案管理,确保地名档案管理规范安全。
第19条
行政机关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导致相关证件的地名信息变更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依法按照相关程序提供换发证照等服务。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加强地名文化保护的政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地名文化保护、研究、宣传和阐释。 鼓励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媒体开展地名文化公益宣传。 鼓励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展示和传播地名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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