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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3-12-29 · 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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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2-29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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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03年12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公布 2014年12月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375号第一次修订 2026年3月1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7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实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对因公(工)伤亡人员权益保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康复、补偿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工伤保险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事业范围,完善工作制度和服务平台,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审计及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5条
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的异地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为其职工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用人单位及其分支机构间流动引起用工信息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按照劳务派遣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建筑施工企业和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企业,对招用的从事项目建设、难以按照工资总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建设项目方式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障的基本权益。
鼓励探索建立多层次职业伤害保障制度。
第6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7条
建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为成员单位的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制度。会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召集,定期通报工伤事故预防情况,研究工伤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以通过构建信息互通平台,共享工伤认定数据、生产安全事故数据、职业病诊断及鉴定数据等信息,及时、全面掌握用人单位工伤事故、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治理等工伤预防情况。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8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财政补贴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9条
本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一收支管理和统一预算管理。
本省建立和实行工伤保险省级储备金制度。
第10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国家规定的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和计费方式等由经办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11条
工伤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终止)登记以及缴费费率等有关信息。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提供工伤保险费征收情况。
第12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按月申报,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用人单位参加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的,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13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职工,其工伤认定由该职工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工伤认定工作经费应当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14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受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医疗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医学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要求。
第15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16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17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并可以委托其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的其他事项。
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18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保守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19条
职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的认定,应当以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认定,应当以有权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第20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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