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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26-02-03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2-03
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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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管理办法 (2026年2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监督管理,规范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应当依法取得准运证。 准运证的核发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准运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自有运输容器对自己生产经营的重点液态食品进行道路散装运输的,不需要取得准运证,但运输容器、运输过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等的要求。
第4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准运证的核发以及准运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准运证的核发以及准运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准运证的核发以及准运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准运证的核发以及准运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权限。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通过完善信息化系统功能等方式,实现准运证申请、受理、审查、决定、查询等全流程网上办理,并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开监督管理权限、办事指南等事项,提高办事效率。 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与纸质申请材料、纸质证照、实物印章、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准运证的申请与核发
第6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申请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运输食品品种相适应的专用运输容器,且运输容器及其附件材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在显著位置喷涂“食品专用”或者按照具体食品品种喷涂“××专用”标识,标识应当与运输容器底色有显著差异,标识的尺寸和比例易于辨识,字高不小于200mm; (二)有熟悉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食品安全要求和操作规范的作业人员; (三)有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包括运输过程控制制度、作业人员以及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制度、运输容器清洁维护制度、文件记录制度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7条
申请准运证,应当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运输容器清单,运输容器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运输容器照片等材料,其中照片应当包括含有清晰完整喷涂标识的运输容器照片、含有清晰完整容器编号的运输容器照片等; (五)与保障食品安全相关的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管理制度)目录清单。 营业执照能够实现网上核验的,申请人不需要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8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准运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其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需要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11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运输容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等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现场核查表,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现场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
第12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13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准运证,并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要求的运输容器逐一配发运输容器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14条
准运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五年。运输容器证明自配发之日生效,有效期到期日与准运证一致。
第15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准运证和运输容器证明式样。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准运证和运输容器证明的印制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发放准运证和运输容器证明等工作。
第16条
准运证应当载明道路运输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准运证编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到期日等信息,并赋有二维码。 运输容器证明应当载明道路运输经营者名称、准运证编号、运输容器证明编号、容器编号、主要运输食品品种、配发机关、配发日期、有效期到期日等信息,并赋有二维码。
第17条
准运证编号由YS(“运输”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二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两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两位市(地)代码、两位县(区)代码、五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运输容器证明编号由RQ(“容器”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三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两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两位市(地)代码、两位县(区)代码、两位主要运输食品品种编码、四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准运证编号和运输容器证明编号均具有唯一性。
第18条
准运证有效期内,道路运输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或者住所迁移但仍在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完成相应的经营主体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准运证变更,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19条
准运证有效期内,道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运输容器的,应当在该运输容器投入使用前向颁发准运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配发运输容器证明,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准运证有效期内,道路运输经营者停用部分运输容器的,应当自该运输容器停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颁发准运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交回有关运输容器的纸质运输容器证明。
第20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涉及新增运输容器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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