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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91-12-30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1-12-30
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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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2026年4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8号修订 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国内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4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统筹研究解决地名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制度体系、人才队伍、科技创新、工作条件等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方案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8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9条
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地名更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10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1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2条
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3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14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区划、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以及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15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做好地名备案以及公告工作。
第16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等原因导致原地名不再使用的,由地名批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注销、备案,并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17条
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家相关规则拼写。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应当符合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和少数民族语地名、外国语地名汉字译写等规范。
一地多名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一名多写、一字多音的地名应当确定统一的用字和读音。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地名信息库的互联互通,完善省级地名信息库建设,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地名数据,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民政部门汇交地名数据。
第19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与管理;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自然村的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指导设置与管理;
(三)街路巷牌的设置与管理,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的部门负责;
(四)交通指示牌的设置与管理,由公安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五)门楼牌号的设置与管理,由公安部门负责;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地名标志,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设置与管理;
(七)其他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20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避免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
地名标志上的汉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书写。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置使用带有二维码、智能芯片等反映更多地名文化信息的新型地名标志,传播特色地名信息和优秀地名文化。
地名标志设置不规范、内容发生变化或者损坏的,应当由该地名标志设置管理部门及时予以维护或者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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