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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6-05-11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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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11
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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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2026年5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6〕第1号公布 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3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的工作机制。
第4条
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文物、自然资源、教育、农业农村、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预算。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传承古树名木文化,增强全社会的古树名木保护意识,营造保护古树名木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认定
第8条
对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实行三级保护。
对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
第9条
省绿化委员会根据全国绿化委员会的要求,每10年组织开展一次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尾数逢5的年份为普查起始年份。
古树名木资源普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古树名木普查技术规范,以县(市、区)为单位实地开展调查,统一进行登记、拍照、定位,全面掌握古树名木的位置分布、树种、树龄、生长势、生长环境和保护现状等情况。普查间隔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适时开展古树名木资源补充调查。
在普查、补充调查以及古树名木认定等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古树名木鉴定。
鼓励单位、个人提供古树名木资源信息。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结果认定古树名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分别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
古树群实行整体保护,按照群体内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的认定和公布实行动态管理。本办法施行以前,已认定的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没有发生变化的,不再重新认定。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古树名木的位置分布、树种、树龄、生长势、生长环境和保护现状等数据信息归集至国家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信息平台。
第12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情况,确定一批树龄80年以上不满100年并具有保护价值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予以保护。
第三章 养护与利用
第13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河道、湖泊、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游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宗教活动场所、国有林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城市居住小区和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除个人所有外,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
(七)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对前款规定以外以及日常养护责任人不明确的古树名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加强古树名木日常养护的原则,确定日常养护责任人。
第14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协议,根据古树名木权属情况、保护等级、养护状况、养护费用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日常养护协议。
第15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向日常养护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提高日常养护责任人的科学养护能力。
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严格履行养护义务,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防范和制止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16条
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遭受人为、自然损伤或者出现生长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所涉及古树名木采取土壤改良、有害生物防治、树洞处理、树体加固等救治、复壮措施。
第17条
鼓励通过认捐、认养等多种形式资助古树名木保护事业。单位和个人认捐、认养古树名木,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标注、署名,满足有关规定的视为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古树名木保险制度,引导保险机构开展古树名木保险业务。
第18条
在不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开展保护技术、遗传育种、树龄测定、生物学等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濒危、稀有、珍贵古树名木的保护需要,将古树名木种质资源纳入省级种质资源设施保护库。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古树名木资源,因地制宜建设古树名木公园。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园建设运营等相关活动。
第20条
古树名木属于传统经济树种的,在不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前提下,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法开展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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