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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6-06-04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04
安徽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安徽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2026年6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31号公布 自2026年7月1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四章 执业规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规划设置、登记校验、执业规范以及相关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3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服务公民健康为宗旨。 医疗机构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护患者隐私。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机构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激励。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测和评估。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每5年调整1次。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高水平省级医院,提供急危重症、疑难病症诊疗和专科医疗等服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等,提供综合性或者专科医疗等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综合医院、中医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基层医疗机构等,提供常见病、多发病诊疗,以及急危重症抢救与疑难病转诊等服务。
第8条
组织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办理《批准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前款规定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9条
取得《批准书》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业登记: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为2年; (二)床位100至500张的为2年6个月; (三)床位超过500张的为3年。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核发《批准书》之日起计算。超过期限的,《批准书》失效。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10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依法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后执业。
第11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批准书》;不需要办理《批准书》的,应当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选址报告等材料。 (二)举办主体登记证书或者设立批准文件,机关、企业或者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等除外;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建筑设计平面图,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医疗机构科室设置清单、人员清单、拟开展关键医疗技术清单、主要医疗设备清单,规章制度。 (五)资产评估报告。 (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复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凭证,消防验收合格凭证或者消防验收备案凭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13条
公立医院设置非独立法人的分院区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征求举办单位和主管部门意见。 医疗机构设立的非独立法人分院区和仅提供门诊服务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延伸点,在开诊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执业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主院区、分院区作为统一整体,进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副本登记,同时对分院区进行单独副本登记管理。
第14条
政府举办的传染病专科医院,可以登记为一所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的院区。
第15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校验。 办理校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本校验期执业总结; (四)科室设置清单、人员清单、关键医疗技术清单。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审查,作出校验合格或者暂缓校验的结论。 暂缓校验应当确定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内,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设床位的医疗机构除急救外,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患者。
第17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执业规范
第18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制度,对医疗服务质量负责。
第19条
医疗机构的科室设置、人员、设备等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行业标准以及医学伦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合理检查、用药、诊疗,加强医疗安全风险防范,优化服务流程,持续改进医疗服务质量。
第20条
公立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执行省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定,不得自立项目收费。 鼓励公立医疗机构对符合技术规范的医疗服务项目申请新增项目。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执行政府指导价,特需服务和试行期内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报医疗服务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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