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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25-07-25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25
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人民银行 中国证监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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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2025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监会令〔2025〕第7号公布 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金融基础设施统筹监管与建设规划,保障金融体系安全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经国务院或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其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基础设施,是指金融资产登记存管系统、清算结算系统(含开展集中清算业务的中央对手方)、交易设施、交易报告库,重要支付系统,基础征信系统。 本办法所称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4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中央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按照党章、党规要求设立党组织,加强党的建设,确保党的路线方针和国家重大战略部署在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得到贯彻执行。 本办法所称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相关决定及本办法规定,经批准负责建设、运营和维护金融基础设施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
第5条
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要加强规划引领,按照构建现代化基础设施体系的统一部署,促进金融基础设施之间有序互联互通,按照安全、高效原则,不断优化金融基础设施布局,增强整体性,加强金融基础设施治理体系建设,促使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服从大局、优先维护公共利益,进一步完善治理,提高运行效率与服务水平,防止过度追求利润和承担风险,促进服务市场与支持监管并重。根据统一大市场建设要求,审慎开展新设金融基础设施工作,对于涉及国家金融安全、外溢性强的金融基础设施,保持国家绝对控制力。
第6条
金融基础设施的准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符合国家战略和规划,符合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第7条
金融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管,应当立足我国实际情况,与《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PFMI)》等国际准则相接轨。 第二章 设立
第8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金融基础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并与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做好衔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涉及证券、期货及其相关活动的新设金融基础设施的准入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新设支付系统、基础征信系统以及银行间市场金融基础设施的准入管理;其他新设金融基础设施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其他相关部门负责准入管理。涉及或可能涉及对金融体系产生重大影响或相关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金融基础设施,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后批准。对于其中影响或可能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依法进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设立运营金融基础设施,不得非法提供或变相提供金融基础设施相关服务,不得非法使用“交易所”、“交易中心”、“登记”、“清算”、“结算”、“支付”、“托管”、“存管”、“交易报告”等涉及金融基础设施服务或近似的名称。
第9条
金融基础设施的运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成立的法人实体; (二)具有清晰、透明的组织结构和治理安排,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 (四)具有必要的营业场所和支持业务开展的、安全且合规的系统与设施; (五)具有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内控制度、业务规则等制度安排; (六)拟任董事(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七)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具有必要的运营经验,信用记录良好,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且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事项或受到重大监管处罚。 事业单位法人运营的金融基础设施原则上参照执行。
第10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的董事(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信用记录良好,熟悉与本领域金融基础设施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国际监管准则,具有5年以上金融领域相关从业经验和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能力,最近5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的,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
第11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有以下事项之一的,应当根据各部门职责分工报相关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一)变更自身或所运营金融基础设施的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 (四)调整自身或所运营金融基础设施的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理事长)、总经理; (七)修改法人章程; (八)所运营的金融基础设施与境内外其他金融基础设施建立系统连接,或与境内外其他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开展重大业务合作。
第12条
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依法公布金融基础设施及运营机构名单。 第三章 运营要求
第13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清晰、透明的治理结构和有效的问责机制,并及时对外披露。
第14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参考《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PFMI)》等相关要求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建立健全稳健的风险管理框架,确保能够识别、度量、监测和管理所涉及的相关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有效度量、监测和管理来自参与者的信用风险和来自在支付、清算和结算过程中产生的信用风险,并通过高信用等级、低流动性风险和低市场风险的担保品管理自身的信用风险敞口; (二)有效度量、监测和管理流动性风险。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持有足够的流动性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现金、存款、商业银行授信额度等; (三)有效度量、监测和管理整体市场运行风险; (四)保持不低于六个月当前运营成本的优质流动性资产,以弥补可能发生的经营性亏损,保障持续运营。优质流动性资产范围由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五)将用于满足六个月经营需要的自有资产和参与者资产保存在经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认可的金融机构或专业机构; (六)定期监测和评估参与者、参与者客户及其他单位可能对金融基础设施带来的风险。
第15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及管理机制,包括: (一)符合必要的技术规范、通信程序与标准; (二)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和灾难备份机制,具备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灾难备份中心应当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三)有效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还应当落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 (四)完备的数据存储管理机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16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自身与金融基础设施的参与者之间,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的不同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17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金融基础设施服务的原始凭证和重要数据,以及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重要信息,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8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承担数据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有效的内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问责办法,对金融基础设施参与者的业务数据、相关资料,以及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数据进行保护,确保数据不被损毁、非法窃取及非法使用,不得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法律、行政法规或相关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对数据处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为参与者及时获得与其相关的数据及资料提供便利。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差错争议和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解决差错争议和客户投诉,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19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相关服务涉及外包的,应当明确服务外包不得转移责任,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与金融基础设施参与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发生改变,且不得妨碍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履行相关监管职能。
第20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承担参与者管理主体责任,切实采取措施强化参与者的监督和管理。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与金融基础设施参与者之间应当通过签订协议、公约或制定业务规则等方式,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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