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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部门规章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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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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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
(2026年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26〕第3号(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3条
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4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中负责法治工作的部门,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同时组织办理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应诉事项。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相关业务部门参与办理涉及本部门业务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5条
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领导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6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配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行政复议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人员的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专业素质。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提供办案场所、装备等设施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7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8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确认。
第9条
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行申请或者经行政复议机构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10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
作出行政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11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法定申请期限被耽误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12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附相关材料及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
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13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14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同意。
第15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
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行申请行政复议。对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对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宁波市、青岛市、厦门市分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分行所在地省级分行申请行政复议。
对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管理该组织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16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已经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17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届满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18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依法需要申请人补正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补正期限以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行政复议机关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行政复议受理审查期限。
第三章 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第19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或者当事人各方同意的,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人员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20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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