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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26-06-12 · 共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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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12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共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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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26年6月12日交通运输部令2026年第11号公布 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依法履行政府监管责任,建立参建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本办法所称参建单位,是指铁路建设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与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含代建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等)。
第4条
国家铁路局对全国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等对辖区内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铁路局、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等负有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5条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加强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不断完善协同监管机制,推动共同做好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参建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参建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安全生产违章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 参建单位应当支持与配合项目所在地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7条
参建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参建的铁路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8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9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禁止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施工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10条
参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铁路工程建设从业人员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施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参建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11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落实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首要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安全生产考核体系,检查安全生产工作,督促其他参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证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铁路建设工程采取委托代建方式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代建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安全生产工作内容,加强对代建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考核。代建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在委托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但不免除建设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12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信用管理的规定等,选择安全生产记录良好、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信用状况良好的其他参建单位。
第13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资格审查时,应当核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性和拟任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情况。
第14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合同中约定其他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加强履约监督检查;督促其他参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组建现场项目管理机构、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强化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变更管理,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
第15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信号、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16条
建设单位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计列安全生产费用。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拨付安全生产费用,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管理制度,并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安全生产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17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包含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以及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安全生产要求。 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工期,应当根据工程地质条件、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合理确定、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要求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压缩建设工期。工期确需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论证,征得合同相对方同意,并根据需要调整费用和相应保证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18条
铁路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自相关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19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在开工前进行首次设计交底;组织对重点工程、重大风险工点、特殊工程等进行专项技术交底;组织对采用新结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工程进行新技术交底。技术交底要突出工程主要安全风险和防范措施。 需要进行设计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组织办理变更手续,并对变更内容组织进行技术交底,及时拨付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施工费用。
第20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月度安全生产分析制度,组织其他参建单位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提出改进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及铁路行业规定,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组织其他参建单位按照规定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分级采取有效管控措施,加强动态管理,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实现风险等级逐步降低、安全风险有效管控。建设单位每年至少组织其他参建单位开展一次安全风险全面辨识。 对于重大风险工点,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制定管控措施并监督实施,及时向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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