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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26-05-08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5-08
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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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2026年5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2026年5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法开展行政处罚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听证工作遵循公开、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4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是指对公民作出的罚款处罚、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的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罚款处罚、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的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对前款规定的数额标准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数额标准低于本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5条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在听证时充分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得因其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6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机关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7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该机关指定的其他内设机构负责。 依法受委托组织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听证。
第8条
听证人员包括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9条
听证的具体组织形式由行政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可以设1名主持人与1名记录员;也可以设1名主持人、1至2名听证员与1名记录员。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听证要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定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10条
主持人一般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或者其他内设机构熟悉法律和业务知识的人员担任。
第11条
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在听证举行前,拟订或者组织听证员共同拟订询问提纲; (三)决定听证员和记录员的选任,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的回避; (四)主持听证,就案件事实、证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五)维护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六)决定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七)审阅听证笔录,并根据听证笔录形成听证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2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翻译人员、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13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询问,涉及需要保密内容的,应当遵守保密义务。
第14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回避; (三)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提供证据、申请证人作证; (五)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核对听证笔录。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享有陈述意见、提供证据、质证等权利。 当事人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15条
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听证调查开始前提出。 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准备
第16条
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应当制作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方式和期限; (五)听证组织机关名称、地点和联系方式; (六)作出告知的日期。 告知书应当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送达方式送达告知书。
第17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也可以在行政机关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 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日期为准。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行政机关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法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18条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19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组织形式; (四)听证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五)告知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有关权利和注意事项; (六)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通知书应当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20条
行政机关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听证举行前组织证据交换。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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