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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3-12-01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1
山东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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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山东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办法 (2023年12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2号公布 根据2024年12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专利纠纷的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山东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纠纷的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3条
专利行政部门开展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工作中遇到疑难问题的,可以请求上级专利行政部门给予专业指导。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行政裁决工作队伍建设,严格行政裁决办案人员资格管理。
第4条
专利行政部门裁决专利纠纷,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专利行政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第5条
专利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行政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专利行政部门管辖。专利行政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6条
专利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 (一)当事人一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被请求人所在地不在本省同一个设区的市的; (三)重大、复杂或者有较大影响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专利纠纷,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管辖。
第7条
负责专利纠纷行政裁决或者行政调解的工作人员,与其办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或者调解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专利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前述规定适用于技术调查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辅助人员。
第8条
对已经作出行政裁决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专利纠纷,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行政裁决或者行政调解的,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章 行政裁决
第9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
第10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二)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三)属于受案专利行政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四)当事人未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且双方没有约定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第11条
当事人请求裁决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请求书; (二)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明; (三)相关专利文件以及专利权有效的证明; (四)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证据; (五)其他有关证据、证明。 提交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原物。提交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经专利行政部门核对无异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12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行政裁决请求或者进行和解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13条
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交的请求书以及有关材料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办案人员组成合议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专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期限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请求书或者有关材料需要补正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和期限。
第14条
专利行政部门裁决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和案情需要,采取书面审理或者口头审理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15条
下列专利侵权纠纷,由专利行政部门采取书面审理方式进行审理: (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明显争议的; (二)已有裁决或者判决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做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的; (三)可以采取书面审理方式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以外的专利侵权纠纷,由专利行政部门采取口头审理方式进行审理。
第16条
专利侵权纠纷采取口头审理方式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将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照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照缺席裁决处理。
第17条
专利行政部门裁决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有关证据的,可以书面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调查取证,专利行政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专利行政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或者伪造、隐匿、损毁证据。
第18条
专利行政部门裁决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应当要求当事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 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当事人可以提出不公开质证的申请。
第19条
当事人对专利侵权纠纷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可以提出鉴定申请。合议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约定鉴定费用承担方式;对合议组认为不需要鉴定或者鉴定费用协商不成的,不进行鉴定;仅对确定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合议组指定。 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机构,对专利侵权纠纷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咨询。 专利行政部门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和审理工作需要,可以从技术调查官名录库中指派一名或者多名技术调查官对技术事实专业问题进行调查、分析、判断,为专利侵权纠纷裁决提供专业支持。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延期审理: (一)必须到场的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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