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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26-07-10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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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10
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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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
(2026年7月10日司法部令第15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和执业管理、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证书。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布局,有序发展。
第4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加强党的建设,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商事调解组织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场地、人员和经费等支持。
司法行政机关、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5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商事调解员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6条
商事调解组织依法从事商事调解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7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商事调解组织进行指导、规范、监督管理。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条例》、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商事调解组织实行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作机制。
第二章 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
第8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名称和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作人员的具体数量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第9条
商事调解组织的名称应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商事调解+中心或者院”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事调解组织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文字组成,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二)党政军机关名称及其简称;
(三)重大节日名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
(七)与已经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的字号相同、近似或者存在包含关系;
(八)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商事调解组织名称中含有“国际、跨国、跨境、涉外、海外、环球”等字样的,该组织应当具有开展涉外商事调解的能力。
第10条
申请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商事调解组织的名称及组织章程、调解规则、收费标准等草案;
(三)发起人资格文件;
(四)发起人决策机构同意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证明材料。发起人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意见;没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其提交行业管理部门同意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意见;
(五)住所证明和有30万元以上资产的证明;
(六)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七)拟聘任的商事调解员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八)专职工作人员身份证明以及拟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的承诺材料;
(九)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11条
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商事调解组织的名称和住所;
(二)商事调解组织的宗旨;
(三)商事调解组织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参与决策和管理的工作机制以及党建工作保障措施等;
(四)商事调解组织的业务范围;
(五)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以及出资方式;
(六)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
(七)商事调解组织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八)商事调解组织内部决策、管理、监督规则;
(九)商事调解组织财务、资产等主要管理制度;
(十)商事调解组织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一)商事调解组织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商事调解组织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商事调解组织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12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13条
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准予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14条
商事调解组织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商事调解组织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15条
商事调解组织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证书后的6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完成开业各项准备工作。
第16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应当依法撤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可以依法撤销。
第17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动态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向社会公布经其审核批准的商事调解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负责人以及变更、注销等信息。
其他部门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和公布商事调解组织名册。
第三章 商事调解组织的变更与注销
第18条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章程等事项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19条
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办理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
(一)不能保持《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商事调解组织在取得执业证书后6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1年等终止商事调解业务活动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商事调解组织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届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20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在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情形之日起6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商事调解组织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和清算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执业证书。
商事调解组织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执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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