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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部门规章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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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
文化和旅游部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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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15号公布 《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6月29日文化和旅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博物馆藏品的保护管理,确保藏品安全,促进藏品价值研究与有效利用,满足社会公众的精神文化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博物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且已在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博物馆的藏品管理。 本办法所称藏品,是指博物馆根据本馆的性质、任务依法取得,完成入藏程序并确定为博物馆正式收藏,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藏品和化石、标本、实物资料等其他藏品。
第3条
博物馆藏品是国家宝贵的科学、文化资源,是博物馆业务活动的重要物质基础。藏品管理工作应当做到制度健全、账目清楚、信息准确、保管妥善、保护科学、利用合理。
第4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博物馆藏品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藏品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博物馆负责本馆藏品的收藏、整理、保管、保护、研究和利用工作。
第5条
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藏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牵头开展藏品管理的制度建设、任务实施与监督检查工作。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离任前,应当办理藏品清点、移交手续。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派员对国有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离任藏品清点、移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6条
博物馆应当设立藏品保管专门部门,承担藏品管理主要职责。保管部门负责人负责藏品管理相应的审核、监管工作,组织保管人员落实藏品管理制度要求、开展具体工作。无法设立藏品保管专门部门的,应当配备专职保管人员。 保管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应当经过岗位培训并保持相对稳定,参加岗位所需的业务技能继续教育,严守相关工作秘密。保管人员离任前,应当进行藏品清点、移交,清点、移交结果应当经保管部门负责人和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保护修复、展览陈列、开放服务、资产管理、安全保卫、信息化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各自工作职责范围内,承担藏品管理的相应责任。
第7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包括藏品取得、鉴定、定级、藏品总登记账、藏品档案、库房管理、出入库、清点、退出、修复、复制、拓印等管理要求在内的藏品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管理流程,相关藏品管理制度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8条
鼓励博物馆积极开展藏品管理信息化建设,信息系统设计遵循统筹规划、业务协同、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的基本原则,符合相关国家、行业标准,具备重要信息修改自动记录生成操作日志功能,便于藏品信息的动态管理与查询追踪。
第9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机制,通过博物馆现场公示、官方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的藏品资源数据和藏品征集、退出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10条
博物馆可以通过多种方式,鼓励公民、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博物馆或者出借给博物馆展览和研究。 第二章 藏品基础管理
第11条
博物馆可以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调拨、移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取得藏品。 博物馆应当基于本馆的性质和任务制定藏品入藏标准,取得藏品前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藏品的真伪和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确定是否符合本馆入藏标准。
第12条
博物馆开展藏品征集活动,应当遵循统一领导、集体决策、利益相关方回避等原则,并根据办馆宗旨、收藏体系、发展方向等情况建立藏品征集管理制度。 博物馆征集藏品应当依法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拟征集藏品来源的合法性进行了解、识别,不得征集来源不合法或者来源不明的藏品,征集活动不得有违博物馆职业道德。 博物馆应当为征集藏品建立专项档案,将征集过程所有原始资料、工作记录整理归档,永久保存,并通过年报、官方网站、媒体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征集藏品的管理、使用等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13条
博物馆通过购买方式征集藏品的,应当履行征集调查、意向确定、专家鉴定评估、价格谈判或者协商、订立协议、征集实施及信息公布等基本工作程序。 博物馆应当根据征集物类别,组织三名以上相应研究方向且具有文物博物高级职称的专家,对拟征集物的真伪,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流传经历,价格等进行鉴定评估,由专家独立出具书面鉴定评估意见。只要有一名专家不同意征集的,应当立即终止征集程序。 博物馆应当根据专家评估拟征集物价格的平均值,参考本馆征集同类藏品的价格、文物市场中类似物品的成交价格,形成拟征集物估价建议。形成的估价建议价格较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估价建议。估价建议应当严格保密,作为开展价格谈判或者协商的上限。
第14条
博物馆通过接受捐赠方式征集藏品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执行,并就捐赠物的详细信息、来源合法性及权利无瑕疵保证、交接验收方式、所有权转移条件、双方权利义务、特殊情形处理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 博物馆对捐赠藏品者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确有必要的,可以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15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指定国有博物馆接收考古发掘单位和执法、司法、监察等部门移交的文物和其他藏品。博物馆应当接收符合本馆入藏标准的藏品;对不符合本馆入藏标准的,应当及时报请指定接收的文物行政部门另行指定接收单位。
第16条
博物馆对取得的藏品,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入藏手续,逐件填写入藏(馆)凭证或者清册,对藏品进行核收。入藏(馆)凭证、藏品照片等原始资料应当归入藏品档案。
第17条
博物馆应当对尚未定级文物藏品、新入藏文物藏品及时区分等级。博物馆对文物藏品进行初步鉴选后,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藏品定级申请,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定级、备案工作,其中馆藏一级文物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18条
博物馆应当将完成入藏和定级手续的文物藏品、完成入藏手续的其他藏品,及时登入本馆藏品总登记账。不符合入藏标准的复仿制品、模型、非文物教学标本、当代图书资料等,应当相应设立各类辅助账册。 藏品总登记账是国家科学、文化财产账,所有文物藏品和其他藏品都应当登入藏品总登记账,不得以重复品、参考品为由存在账外藏品,不得将已登入藏品总登记账的藏品划入各类辅助账册。
第19条
藏品总登记账应当以纸质形式永久保存,不得随意更改,确需修订的,应当经保管部门负责人确认、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留痕订正,经办人应当签字或者盖章。通过藏品信息系统管理藏品总登记账的,所有藏品信息修改应当留痕,重要信息修改应当与纸质藏品总登记账修订保持一致。藏品总登记账与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应当定期核对,确保账账相符。 藏品总登记账应当设专人负责管理,妥善保管,管理藏品总登记账的人员不得兼管藏品库房。
第20条
藏品总登记账应当包括登记日期、总登记号、分类号、名称、时代、数量、尺寸、重量(质量)、质地、完残情况、来源、入馆凭证号、退出凭证号、级别、备注等基本内容。博物馆应当按照相关国家、行业标准填写藏品总登记账信息。 藏品总登记账下可以根据藏品的类别、级别、来源、存放位置等另设藏品分类账。各分类账的藏品数量、类别、级别等基本信息应当与藏品总登记账相符。 藏品总登记号一经确定即永久使用,不能更改和重复使用,藏品退出后原总登记号仍应当保留。藏品总登记号应当以合适的方式标注在藏品的适当部位或者标签上,并回注在入藏(馆)凭证、分类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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