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福建省水文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4-06-28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6-28
福建省水文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共 3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福建省水文管理办法 (2014年6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 根据2026年8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水文工作,规范水文管理,服务防灾减灾、水资源保护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与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与环境的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水文现代化建设,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4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属水文机构(以下简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省水文机构的派出机构在省水文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做好水文管理工作。
第5条
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对水文为地方服务所需的运行、维护经费予以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从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当地水文基础设施和水资源监测能力建设。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的水文意识。 加强国内外水文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与台湾地区开展各种形式的水文人才、信息、技术和项目的广泛合作和交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水文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省水文机构组织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作为水文站网建设的依据,并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遵循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有效利用、避免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规划建设专用水文监测站点的,应当与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相衔接,并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避免和减少重复建设。
第8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水文测站或者水文监测设施的,应当将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及其安全设施的建设纳入工程投资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为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及其安全设施,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9条
大中型水库和承担防洪任务的小型水库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区域内的,应当配套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水文监测设施,并按照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报汛任务要求,在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承担水文监测和报汛任务。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文基础设施所需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现有水文测站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划界,自然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书。
第11条
专用水文测站或者水文监测设施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自验收之日起30日内,报省水文机构备案,并实现信息共享;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能力建设,支持水文机构加快水文勘测基地、水文测站、实验室等基础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 水文机构应当完善水文水资源监测手段,加强监测人员专业技术培训,开展防汛抗旱、城市水文、生态水文、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等重点领域的科学研究,加强水文监测设施的安全管理,提高水文公共服务水平。
第13条
水文机构应当对水文水资源进行动态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水环境保护、生态保护等提供监测资料和技术服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江河湖库水量和水质同步监测,采用现代化监测手段,加快自动化监测能力建设,提高为公众服务水平。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功能区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相关监测信息共享制度,相互通报监测数据和情报预报信息。
第15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应急监测机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水文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监测预案,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16条
水文监测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水文机构设立的水位、雨量、地下水等监测站点,可以由水文机构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测和管理。水文机构应当对接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必要的培训,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履行责任。
第17条
水文机构及其他承担水文监测任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文情报预报信息。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方案,需要使用其他水文监测单位的水文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18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第20条
全省或跨设区市范围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审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其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审定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 第五章 资料汇交与使用管理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