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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6-09-22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9-22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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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9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 根据2020年8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6年8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市场机制,规范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省人民政府设定年度碳排放总量以及重点排放单位的减排义务,重点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主要包括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配额核发、交易以及履约等。
第3条
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4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机构是全省碳排放权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场所准入管理、监督检查、风险处置等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海洋与渔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授权或者委托,碳排放权交易的技术支撑单位负责碳排放报送系统、注册登记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参照国务院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产业结构等实际情况,公布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和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
第6条
鼓励投资和开发林业碳汇等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探索发展碳排放权交易下的林业碳汇交易和海洋碳汇核算方法学研究,引导重点排放单位节能减排。
第7条
结合福建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建设以及闽台深度融合发展,探索海峡两岸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与碳金融跨区域合作的机制。
第8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对碳排放管理的宣传和培训,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碳排放控制活动。
第二章 配额管理
第9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名单,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温室气体控制总体目标,结合经济增长、产业转型升级、重点排放单位情况等因素,设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制定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管理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基准水平、减排潜力和重点排放单位历史碳排放水平等因素,经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碳排放配额具体分配方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根据分配方案核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的免费分配配额数量,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向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排放单位免费发放。
碳排放配额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确定一次。
第12条
碳排放配额初期采取免费分配方式,适时引入有偿分配机制,逐步提高有偿分配的比例。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通过有偿分配取得的收益缴入省级财政金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相关工作所需支出由省级财政统筹安排,用于促进本省减少碳排放以及相关的能力建设。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在省级碳排放配额总量中预留一定数量的配额,用于市场调节、改(扩)建重大建设项目等。
第14条
新建重大建设项目的企业所需配额,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综合考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核的碳排放评估结果予以核定并免费发放。
第15条
碳排放配额属无形资产,其权属通过省级注册登记系统确认。
第16条
重点排放单位因增减设施、合并、分立或者生产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导致碳排放量与上年度碳排放量相差20%以上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对配额进行重新核定,并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在注册登记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变更登记。
第17条
重点排放单位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应当在完成关停或者迁出手续前3个月内提交所属履约年对应运营期内的碳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并按照要求提交与履约运营期内碳排放量相当的配额。
重点排放单位分立的,应当在完成分立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配额的转移登记;未按照规定申请配额转移登记的,原重点排放单位履约义务由分立后的单位共同承担。
重点排放单位合并的,应当在完成合并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配额的转移登记,原重点排放单位履约义务由合并后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18条
碳排放权交易的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以及本省鼓励探索创新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产品等。
第19条
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包括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以及其他符合交易规则且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20条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交易机构内进行,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对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或者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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