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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3-03-23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3-23
福建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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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福建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2023年3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 根据2026年8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固定污染源的监管,规范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安装、联网和运行管理,提高自动监测数据质量,推动固定污染源稳定达标排放,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安装、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等特殊行业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的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监控平台组成。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在排污单位固定污染源现场,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器设备。 监控平台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通过通信传输网络获取排污单位现场端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对排污单位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
第4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是指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产生、采集、上传的现场数据、累计数据和统计数据,以及数据标记内容。
第5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6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统一平台、属地管理”原则,开展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管理等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开展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建设、安装、联网、运行维护等日常监管。
第7条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以及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和监测站房,负责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联网、验收备案、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规范处置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中产生的污染物;负责自动监测数据标识、异常报备、监控因子限值变更申请和信息公开等;负责对受其委托的运行维护单位保障设备正常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8条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安装、联网、运行维护等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 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以及有关执法监管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安装联网
第9条
本省实行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制度。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并向社会公开,名单每年更新。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 (一)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自动监控管理的。
第10条
纳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的排污单位(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 鼓励未纳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的排污单位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具体鼓励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11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下列点位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一)已发布的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规定需要实施自动监测的进出口、排放口; (二)排污许可证、环评报告书(表)及其批复意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等明确要求应当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 (三)其他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放口。
第12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一)选用符合国家相关环境监测标准、计量器具管理要求的监测设备; (二)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应当符合设备现场端建设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要求; (三)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当符合相关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标准; (四)设备具备运行状态和工作参数上传功能; (五)国家和本省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13条
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规定需要纳入自动监控的污染物,相关污染物指标应当纳入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管理。 排污单位可以根据生产过程的原辅用料、生产工艺、中间及最终产品等情况,将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指标纳入自动监控管理,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14条
排污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暂缓将相关污染物纳入自动监控管理: (一)污染物项目无可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污染物项目无可执行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国家规定可以暂缓纳入自动监控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15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视频监控措施或者用电、用能、用水等过程监控措施。 视频监控范围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覆盖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序、排放口、采样点、监控站房内等,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用电、用能、用水等过程监控范围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覆盖生产过程中产生和治理污染物的环节。
第16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完成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之日起60日内联网至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传输数据连续、真实、完整、准确,并确保设备产生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每季度有效传输率不低于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
第17条
排污单位安装完成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后应当进行调试检测,在联网之日起90日内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完成连续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采样装置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设备的自主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主要装置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其变化之日起90日内重新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备案。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18条
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 排污单位或者第三方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人员,以及备品备件、备用仪器等设备。 委托第三方开展运行维护的,双方合同正式签署或者变更时,第三方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将合同正式文本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19条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备工作量程的设定以及调整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要求; (二)设备运行维护所需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应当注明制备单位、日期、物质名称和浓度、有效期限等信息; (三)受委托开展比对监测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当通过相应检验检测资质能力的认定; (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要求。
第20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更换、闲置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擅自改变设备的安装位置。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12小时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报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 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手工监测方式,按照有关规定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报送监测数据,原始监测报告留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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