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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5-01-17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5-01-17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共 59 条
当前版本
2005-01-10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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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2005年1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 2026年8月27日第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26年9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42号公布 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3条
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4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与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行政复议人员,推进行政复议规范化、信息化建设。
第5条
加强行政复议人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推动建立行政复议员制度和行政复议辅助人员队伍。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若干行政复议辅助人员,协助行政复议员办理行政复议的事务性工作。
第6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宣传活动,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化解行政争议。
第7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机制,支持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将调解贯穿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全过程,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机构开展调解工作,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
第8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推动行政复议与涉外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优化涉外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流程,依法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行政争议解决途径。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
第9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邮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当场记录后,应当将记录的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记录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认为记录有误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向执行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10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复议申请的,以当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邮寄复议申请的,以行政复议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提交申请的,到达特定系统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11条
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包括公民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及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管理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材料。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有关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材料。 行政复议期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动的,行政复议参加人应当及时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说明及证明材料。
第12条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等特殊情况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申请人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行政复议机构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
第13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送达法律文书,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14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其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交有关证据,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确认。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自己名义行使职权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16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其中,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由派出机构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辖。
第17条
对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以及省以下垂直领导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其省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18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处理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反映。上级行政机关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必要时,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上级行政机关认为理由不成立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上级行政机关责令纠正的期限内依法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告上级行政机关。
第19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期间,发现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人民法院尚未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受理,并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20条
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信访部门经征求信访人、行政复议机构意见后,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行政争议,可以引导信访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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