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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部门规章2007-09-19 · 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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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9-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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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9-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农业农村部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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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2007年9月19日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2026年9月15日农业农村部令2026年第2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2条
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的新品种。
第3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并对符合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审查等工作,负责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管理,组织开展植物新品种保护与测试技术相关研究、宣传培训和国际合作交流等工作。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4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交付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九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未对外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第5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完成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以下简称“育种者”)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育种者为单位时,应当明确单位中对新品种育种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个人(以下简称“培育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个人不是培育人。
第6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 (二)利用授权品种培育形成新品种后,为申请品种权、品种审定或者品种登记需要而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收获材料; (三)利用授权品种进行的其他科研活动。
第7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 一个植物新品种由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于同一日内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保护办公室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育种的人。逾期未提供证据的,视为撤回申请;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作为判定依据的,农业农村部驳回申请。
第8条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部可以作出实施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 (一)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二)原始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的; (三)品种权人虽已实施,但明显不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农业农村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各一式两份。 农业农村部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调查论证的,调查论证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由农业农村部通知品种权人和强制许可请求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不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由农业农村部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9条
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农业农村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附具未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材料。农业农村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10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销售: (一)以买卖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转移他人; (二)以易货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转移他人; (三)以入股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转移他人; (四)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签订生产协议,但对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自行回购并保留处置权的除外; (五)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开展预售; (六)以其他方式销售的情形。 上述条款中,销售日期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实际交付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的日期早于约定日期的,以首次交付日为销售日期;没有约定的,以首次交付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的日期为销售日期。
第11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推广: (一)示范种植、提供试种等活动导致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事实扩散的; (二)繁殖材料、收获材料种植或者储存于公开场所,他人可获取的; (三)以其他方式推广的情形。
第12条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已知品种包括: (一)已通过审定、登记的品种,自通过之日起为已知品种; (二)已受理品种权申请或者已获得品种权的品种,自申请之日起为已知品种; (三)已销售、推广的品种,自销售、推广之日起为已知品种。
第13条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是指至少包括用于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的性状或者授予品种权时进行品种描述的性状。
第14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符合条例和《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 第四章 实质性派生品种保护
第15条
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实施范围为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目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自实施目录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16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的判定指南由农业农村部制定并公告。不同植物属或者种的遗传相似度阈值等由保护办公室确定并公布。
第17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的检测、测试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由保护办公室规定。符合要求的,可以开展实质性派生品种的分子检测、表型测试。
第18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的专家库由保护办公室组建,包括育种、检测、测试、管理及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为实质性派生品种判定提出专业意见和提供技术咨询。 第五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19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品种权申请等相关事务时,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书,明确委托办理事项的范围与权责。代理机构在向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申请人委托书。保护办公室在上述申请的受理与审查程序中,直接与代理机构或者申请人联系。 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营业场所等条件。
第20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书。应载明品种名称,申请人、培育人、联系人或者代理机构的信息,测试情况,新颖性说明、优先权声明等,并附真实性承诺书; (二)技术说明。应载明申请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名称和拉丁文名称,品种类型,品种来源,育种背景、过程和方法,性状描述,适于生长的区域或者环境以及栽培技术说明,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说明,选择的近似品种及理由,与近似品种差异的性状说明,申请品种照片及简要说明等。 申请品种是杂交种的,还应当提交亲本DNA指纹图谱。 申请品种是有性繁殖植物的,还应当提交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繁殖材料合格接收通知书。 申请品种是生物育种品种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或者生产性试验阶段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以及转化体或者基因编辑品种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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