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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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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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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历史建筑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无锡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利用和管理。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在历史文化、建筑艺术、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第3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规范管理的原则,在满足保护要求、保持历史建筑核心价值的基础上,鼓励活化利用。
第4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无锡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无锡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将历史建筑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县)、区人民政府、无锡经开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普查推荐、保护、修缮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5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指导历史建筑的普查、确定、保护管理等工作。文物主管部门协助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历史建筑修缮保护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事务、财政、市政园林、城市管理、应急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无锡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对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给予经费保障。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资金可以用于下列用途:(一)历史建筑的普查、确定、测绘建档、标牌制作;(二)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三)历史建筑的修缮或者补助;(四)历史建筑的抢险加固;(五)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7条
鼓励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
第8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无锡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保护历史建筑的意识。第二章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9条
具有一定完整性与真实性,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一)能够反映无锡发展历程、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和鲜明地域特色;(二)建筑材料、施工工艺、风格样式等能够反映地域建筑文化特点、艺术特色,具有科学研究价值;(三)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历史人物有关,具有纪念意义;(四)代表性、标志性建筑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五)其他能够体现地方历史文化价值和特色的建(构)筑物。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无锡经开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开展历史建筑的普查工作。市、市(县)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会同本级文物主管部门对普查成果进行评审,确定历史建筑初步名录。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推荐、申报历史建筑。
第11条
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经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历史建筑的确定标准和程序由市、市(县)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具体规定。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应当载明历史建筑的名称、地址、建成时间等内容。在确定为历史建筑之前应当征求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12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历史建筑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第13条
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历史建筑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由市、市(县)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调整。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从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中撤销,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14条
土地收储前,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无锡经开区管委会或者拟收储土地责任单位应当结合文物保护调查对拟征收地块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工作,普查成果应当送市、市(县)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备案。
第15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无锡经开区管委会认为具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预先保护期限为一年。预先保护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预先保护对象。因公共利益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拆除或者迁移预先保护对象的,由市、市(县)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会同本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制定补救措施。符合历史建筑确定标准的,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其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第三章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16条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国有历史建筑,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其管理人、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三)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无锡经开区管委会依法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17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告知书和保护承诺书,明确保护要求和保护责任人的权利义务。
第18条
市(县)、区、无锡经开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无锡经开区管委会指定的部门应当按照一栋一册的要求,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建筑基础信息,包括建筑编号、名称、地址、年代、类别、价值特色、历史沿革等内容;(二)建筑核心保护信息,包括平面布局、主要立面、主要结构、特色材料装饰和部位、历史环境要素等价值要素信息;(三)建筑现状信息,包括现状功能、结构类型、层数、面积、保存状况、影响因素等;(四)建筑使用信息,包括产权和产权变更情况等;(五)历史建筑的测绘图纸档案,包括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典型构件大样图等;(六)历史建筑的影像档案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19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包括保护范围、保护要求、保护价值要素和合理利用建议等内容的保护利用图则,作为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和管理的技术依据。经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利用图则应当纳入详细规划管理,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根据保护利用图则要求进行管控和引导。
第20条
市、市(县)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特色制定历史建筑修缮导则,作为历史建筑修缮的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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