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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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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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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培养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人才,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新型职业农民培育以及相关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新型职业农民是指以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为职业,具有较高专业技能、较好管理经验,收入主要来自农业的农业从业者。包括生产经营型、专业技能型和专业服务型职业农民。新型职业农民培育是指教育培训、认定服务和政策扶持“三位一体”的农民职业化促进活动。
第3条
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坚持政府主导、自愿参加、注重实效、政策扶持的原则。
第4条
市、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农业现代化发展体系。建立和完善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督查考核制度和政策保障机制,加强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导。
第5条
市、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承担。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金融、海洋与渔业、林业、畜牧、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的有关工作。镇人民政府、农村地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的组织工作,指导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做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相关工作。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
第6条
市、有关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新型职业农民培育专项资金,专门用于新型职业农民培育。支持社会组织、专业人士参与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第二章教育培训
第7条
市、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新型职业农民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8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主体建设,健全以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为依托,各类涉农培训机构参与的多元培育体系。
第9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参与政府组织的新型职业农民培训的培训机构,并向社会公布。下列机构或者组织可以参加政府购买服务的新型职业农民培训机构招投标:(一)农业院校、农业科研院所、职业学校等;(二)基层农业推广服务机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设立的农民田间学校;(三)现代农业园区、农业龙头企业设立的实训基地;(四)新型农村社区服务中心;(五)其他具备涉农培训教育能力的机构。
第10条
市、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级建立新型职业农民培训师资库,培养技能型、专业型师资队伍,建立科学的师资配置、考核和薪酬制度。新型职业农民培训教材应当选用适合本土的先进实用、通俗易懂的国家规划教材。建立专家咨询评价机制,对培训机构进行培训能力和培训效果评估。
第11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职业教育,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涉农专业,落实国家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助学金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政策。支持职业学校通过弹性学制、半农半读等方式开展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
第12条
新型职业农民培训对象主要包括:(一)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主、农民合作社带头人、农业企业负责人和返乡创业人员等。(二)家庭承包经营劳动者、贫困家庭劳动者和农业经营主体从业劳动者等。(三)村级农业技术推广员、农产品质量监管员、农药协管员、农业信息员、防疫安全协管员,农药经营人员、统防统治人员,农村经纪人,农机服务人员等。
第13条
市、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新型职业农民年度培训计划编制工作方案,明确绩效目标和管理责任,分类分层次落实培训计划。
第14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职业农民培训作为农村社区服务中心的基本服务事项,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从业人员调查摸底,掌握从业状况、产业规模、培训需求等信息,建档立册,纳入培育对象库,组织动员有关人员报名参加培训。
第15条
市、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年度培训项目、学员条件、班次、培训方式、培训时间和报名方式,符合条件拟参加培训的人员可以按照公布的报名方式报名参加相关培训。培训名单核定后,应当通过部门网站或者公告方式向社会公示。对公示人员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参训学员确定后,按照计划下达培训任务。
第16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培训任务要求编制培训计划,报市、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培训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专业技能培训,主要开展与粮油果菜种植、畜禽水产养殖相关的关键生产技术、标准化生产、新品种推广应用、病虫害防治、农业机械化技术等培训;(二)经营管理培训,主要开展农业生产管理、农产品流通、农村金融、电子商务、新型经营主体经营管理等培训;(三)安全生产培训,主要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标准,以及生产技术规范规程、土壤修复、安全用药、农机安全使用等培训;(四)公共知识培训,主要开展法律政策、职业道德、生态环保、创新创业、信息技术等培训。
第17条
培训教学活动应当结合农业生产规律、生产实践和农民学习特点,采取分段集中培训、实训实习、参观考察等方式进行。其中,生产经营型应当不少于一个产业周期的全程培训。提倡开展参与式、互动式培训,推行在线教育培训、移动互联服务和在线管理考核。
第18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备案的培训计划开展培训活动,不得减少培训内容和培训课时,并建立规范统一、信息完整、内容真实的培训档案,作为监督管理和考评验收的依据。经培训合格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证书。培训活动所涉及的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产品及其使用技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19条
培训机构在培训过程中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0条
市、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咨询评估专家对培训机构进行绩效评估,开展日常考核与监督检查等工作。建立合理的约束、退出机制。对未完成培训任务、培训人员满意度低的培训机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予以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核减培训任务、取消承担培训项目资格。政府购买服务的,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办理。第三章认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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