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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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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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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规章:(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根据立法权限,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4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坚持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执行性。
第5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和“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6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的制定工作,将规章制定工作完成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市人民政府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是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拟定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指导督促起草单位做好规章起草工作;(三)统一审查规章草案送审稿;(四)对规章进行备案、汇编;(五)审查规章解释建议;(六)组织开展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和清理;(七)与规章制定有关的其他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起草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7条
建立规章征求意见与反馈制度,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建立专家咨询论证制度,聘请立法咨询员,组织专家参与立法全过程。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听取基层人员和社会组织对规章制定项目、规章草案和规章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第8条
规章制定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市政府法制机构和其它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制定工作经费列入本机关的预算,专款专用。第二章立项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规章五年立法规划的程序和要求,参照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0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公开征集项目建议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先行开展调研论证和起草等立法前期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民政府报请下一年度的立项。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章的名称;(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背景材料及说明;(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政策规定;(五)调研准备情况及进度安排;(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项目。本市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社会公众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的,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制定的主要理由。
第12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和政府法律顾问等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年度规章立法计划:(一)不属于市人民政府立法权限的;(二)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已经有具体规定,无需制定规章的;(三)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四)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五)立法必要性不充分,或者制定条件尚不成熟的;(六)存在行政管理需要,但能够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解决的;(七)其他不适宜制定规章的情形。
第13条
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审议时间等。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立法项目分为实施类项目和调研论证类项目。立法条件和时机成熟的,列入实施类项目;确有立法必要但立法条件或者时机暂不成熟的,列入调研论证类项目。对列入调研论证类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形成论证报告,并根据论证情况拟定规章初稿。论证充分的,优先列为下一年度实施类项目;条件成熟的,也可以在本年度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领导。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对列入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市人民政府审议;确因特殊原因需要终止起草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确需在当年增加规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
第15条
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补充论证,符合立项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起草
第16条
规章由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和专家起草。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规章,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17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制定规章起草工作方案,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方案应当明确承办机构、工作人员、各阶段任务、完成时限和经费保障等内容。起草单位应当在规章制定计划规定的审议时间前3个月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18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章起草工作的督促、指导。在规章起草过程中,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参与有关调研、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19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梳理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收集相关资料,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起草单位应当对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未予采纳的意见及理由等进行反馈。
第20条
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规章实施后可能引发安全、环境、社会稳定等风险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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