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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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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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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含园区管理机构,下同)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其他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一)可回收物,是指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电池(普通碱性电池除外),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三)厨余垃圾(湿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四)其他垃圾(干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4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市场运作、系统推进、共治共享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等政策措施,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
第6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等规划,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有关项目的立项核准、备案或者审批工作;(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内容纳入相关规划,督促相关新建项目建设开发单位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保障等工作;(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等工作;(四)商务、供销、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等工作;(六)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强制分类等工作。财政、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7条
建立健全以基层党组织为领导核心,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组织工作,督促辖区单位、村(居)民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负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发动、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等工作。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新(改、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防臭、防渗等污染防治措施。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11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类别、规格、颜色、标示等规范,并向社会公布。第三章分类投放
第12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指南,并向社会公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适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的目标任务,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模式等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施方案制定具体措施。
第13条
单位和个人在投放生活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放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二)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有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个体回收人员;(三)厨余垃圾沥水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四)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分别投入标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
第14条
(一)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二)禁止在长江流域等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生活垃圾。
第15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管理区域,使用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二)车站、机场、码头、停车场、公园广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等公共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三)集贸市场、商场、商铺、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四)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原产权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五)建设施工工地,建设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六)城市道路等公共区域,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权属确定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第16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告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美观;(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分类投放,劝导、制止、纠正不符合分类投放规定的行为;(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或者交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分类收集、运输;(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据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鼓励管理责任人采用垃圾分类实名制、智能回收平台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第17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及时劝阻,督促其按规定分类投放;对不听劝阻的,立即报告城市管理部门。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18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
第19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混合运输。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运输。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资质的企业运输至生态环境部门认可的贮存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运输。
第20条
生活垃圾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利用、处置。有害垃圾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定,由具备相应利用处置能力的单位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厨余垃圾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其他垃圾应当采取焚烧、生物处理、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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