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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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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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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和《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依立法权限拟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权限、程序和要求,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控制数量,提高质量。市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下简称立法计划)和制定关系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立法中的重要问题,并将拟订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法规草案拟订和规章制定工作,并具体负责法规、规章草案(以下简称立法草案)的审查工作。立法草案的起草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开展立法有关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5条
拟订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提出议案。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第二章立项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制定立法计划。
第7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报刊、电视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第8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和有关单位认为需要立法的,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立项申请,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办理。未按时报送的,一般不列入立法计划。提出的立项申请应当经报送单位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文件,报请市人民政府立项。
第9条
立法项目建议或者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名称;(二)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报送立项申请的,还应当说明起草的工作步骤和保障。
第10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法项目建议、立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汇总和评估论证,拟订立法计划草案。涉及拟订法规草案项目的,应当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委员会沟通协调。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立法项目建议采纳情况。
第11条
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上位法未作规定,改革发展急需,具有地方特色的项目,应当立项;(二)上位法已有规定,但比较原则或者作出授权性规定的,应当立项;(三)上位法正在制定、修订的,暂缓立项;(四)能够综合立项的,不单独立项;(五)需要规范的事项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方式解决的,或者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原则上不予立项。拟立项的立法项目,应当符合地方立法的权限和范围。
第12条
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内容。立法计划分为审议类项目、预备类项目和调研类项目三类。审议类项目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完成起草,当年上报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项目;预备类项目是指研究起草、成熟时可以当年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项目;调研类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的项目。编制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13条
立法计划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按程序印发。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执行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执行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增加或者调整立法项目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立项或者调整申请,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研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起草
第15条
立法草案由立法计划中确定的起草单位组织起草;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的,由主要单位牵头起草。专业性较强的立法草案,可以吸收有关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所需经费纳入起草单位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16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要求,成立起草工作组,制定工作方案。审议类项目的工作方案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7条
起草单位应当充分研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广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学习借鉴外地先进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18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将立法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起草单位应当将立法草案书面发送县(市、区)、市直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建议。收到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反馈书面意见。起草单位应当将收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19条
立法草案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20条
立法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立法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将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同时送达听证代表。立法草案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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