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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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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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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上牌和通行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产品质量及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金融、互联网信息管理等相关部门和残联等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4条
本市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和禁行、限行管理措施。
第5条
本市非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会员制定并遵守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及其员工依法从事非机动车销售和经营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第二章一般性规定
第6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同步规划、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对已建成道路的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或者未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根据道路实际状况对机动车道规划进行调整,恢复或者改建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应当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及道路实际通行条件设置隔离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车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妨碍非机动车通行的行为。
第7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范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场所,加强停放场所及停放秩序的日常管理。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停放场所。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设置醒目的标志、标识。
第8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一)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非机动车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二)加装、改装车篷、阳伞、车厢、座位、高分贝音响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三)其他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禁止销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9条
禁止下列车辆上道路行驶:(一)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二)自带或者加装动力驱动装置的手推车、板车、三轮车、四轮车、滑板、滑轮、平衡车;(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禁止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或者装置。禁止人力三轮车、手推车、板车、畜力车在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辖区内城市道路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
第10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三)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四)通过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时,下车推行,不得骑行通过;(五)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未设置非机动车专用道的高架道路、隧道、桥梁及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六)不得实施双手脱把、使用手持电话等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七)不得使用非机动车牵引其他车辆或者载人、载物装置;(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在驾驶人后部固定座椅内限载1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6周岁以下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九)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停放;未设停放区域的,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11条
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还应当依法追究非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第三章电动自行车
第12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经过国家3C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第13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市经济和信息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工作机制,依法加强对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按照国家标准查验申请登记上牌电动自行车的脚踏功能、外形尺寸、整车质量以及国家3C认证证书、销售发票等信息,对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录入登记管理系统,及时登记上牌。未获国家3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登记上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并将在本市销售且通过国家3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信息,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信息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
第14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未经登记上牌的,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非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可以依法禁止在本市道路通行。
第15条
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购买车辆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并现场交验车辆:(一)车辆所有人合法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当场予以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对依法取得牌证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和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创造条件逐步配发电子标识芯片,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道路交通和财产安全提供保障。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延用,延用期为2年。每辆电动自行车可以申请延期2次。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电动自行车牌证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国库。
第17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应当通过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或在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车辆系通过国家3C认证的产品,可以在本市登记上牌。消费者在本市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能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符合条件的车辆。消费者购买或发现违反国家标准的车辆或与认证参数不符的车辆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18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本办法
第19条
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二)随车携带行驶证,按照规定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随车携带临时行驶号牌;(三)不得曲折竞驶、逆向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四)不得从事载客营运;(五)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本市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佩戴安全头盔。
第20条
居住建筑应当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具体要求由消防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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