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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发展快递业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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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发展快递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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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加强快递行业管理,规范快递服务行为,保护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快递业发展、扶持及快递经营、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本规定所称快递企业是指经营快递业务的邮政企业和其他快递企业。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将快递服务的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对快递企业在土地使用、设施建设、科技应用、金融税收、车辆通行、人才政策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政策优惠,促进快递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4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统筹本市快递业发展规划,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市快递业的发展规划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经贸信息、住房建设、市场监管、人力资源、财政、公安、文化以及国家安全、检验检疫和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快递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5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文化、国家安全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和执法,共同维护快递业稳定、安全、有序发展。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快递业诚信体系建设,实施快递企业分类管理,建立信用信息系统。
第6条
快递行业协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规定承接政府职能转移或者委托的业务,提高快递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第二章支持措施
第7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制定近期建设与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快递企业用地需求,合理安排用地指标。在建设项目规划管理中,结合《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的有关规定,适当安排快递企业用房。支持将工业区旧厂房、仓库、闲置土地和存量土地资源用于发展快递服务业,建设快递产业园。
第8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制定城市商业区、住宅区、工业区、高等院校、大型公共活动场地和公共交通设施等建设项目规划时,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应当合理安排快递服务所需的停车和装卸用地,并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
第9条
鼓励快递企业的总部或者区域总部落户本市,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市总部经济的相关政策。
第10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部门统筹安排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快递服务业发展。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11条
市财政、规划国土、人力资源、科技、金融等部门应当在财政、土地、人才、技术、金融等方面支持快递业与电子商务、金融业的融合发展,推动建设电商快递信息共享平台。
第12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完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快件(邮件)管理,完善跨境快递服务通关环境。鼓励深港两地快递业合作发展,规划国土、住房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快递企业建设深港快件(邮件)分拣中心、服务场所。
第13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车辆通行情况及快递服务需求,合理确定快递服务车辆的通行区域和时段,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情况下,给予快递服务车辆临时停车和通行便利。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利用非机动车从事快件(邮件)收投业务的相关规范和管理办法。
第14条
车站、机场、口岸等单位的安检机构应当对快件(邮件)实行分类管理、优先查验,提高检验效率,确保快件(邮件)传递畅通。
第15条
机关、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以及商业楼宇、住宅区、工业区等封闭管理场所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快递服务提供通行、临时停车、派送等便利。具备条件的物业服务单位可以设立快递服务场所和收投快件(邮件)的自助服务设备。
第16条
市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快递业务员职业技能培训纳入管理,对参加本市相关部门及机构组织的快递业务员职业技能鉴定且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给予补贴。第三章经营主体
第17条
已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的法人企业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经营快递业务。快递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并在完成变更手续之日起20日内,报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18条
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均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加盟不得超越被加盟人的经营许可范围。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加盟人在申请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真实、有效的加盟协议,以及被加盟人上一级机构的授权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加盟人应当按照加盟协议约定,依法经营,不得利用被加盟品牌从事违法活动。被加盟人对加盟人负有管理责任,应当在服务质量、服务规范、服务价格、业务用品、安全生产、投诉赔偿、申诉处理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第19条
快递企业可以与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商业楼宇、住宅区、工业区等的收发室、物业服务单位协商代为收投快件(邮件);未能提供代为收投服务的,快递企业应当与用户协商在指定地方、指定时间提供收投服务。
第20条
总部或者区域总部在本市的快递企业,可以委托连锁商业机构等第三方代办收投快件(邮件)服务,委托事项限于快递服务末端直接面对用户的收投服务。委托代办收投服务的,委托人应当与被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收投快件(邮件)的规范。委托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人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张贴备案证明。委托人应当加强被委托人在服务质量、服务规范、服务价格、业务用品、业务培训、运行安全、用户投诉、损失赔偿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委托人对被委托人造成的快件(邮件)延误、丢失、短少、毁损以及其他损害用户利益等行为承担责任,委托人可以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向被委托人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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