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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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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河源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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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城市供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本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所需经费,协调解决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重大问题,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行政管理与监督工作。各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行政管理与监督工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4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安全供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5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供水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供水管理的水平。推行促进城市供水节水的政策举措,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的现代化水平,鼓励居民和单位采取节水措施,实行计划和节约用水。
第6条
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与节约用水的宣传和舆论监督。第二章供水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7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编制。
第8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编制供水用水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供水用水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供水用水专项规划主要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及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更新改造、水质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内容。
第9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时,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书面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的意见。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范,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第10条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实行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逐步完成改造。
第11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城市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12条
城市新建、扩建供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应当参与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供水企业予以供水;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水质检测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13条
用水单位或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或改装的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或者安装的,须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同意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自建的供水设施竣工后,用水单位或产权人须将竣工资料报送供水企业,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由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严禁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14条
既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由供水企业负责具体实施。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协调工作。
第15条
二次供水设施在保修期内的,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超过保修期的,改造费用由所属政府、供水企业、产权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多渠道筹集,合理分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资金保障,统筹利用好上级补助的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社会捐赠的资金和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二次供水设施的大修、更新和改造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可依法申请使用。第三章供水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16条
结算水表及结算水表之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结算水表之后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城市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人管理维护。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对既有符合移交条件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可以将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委托给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委托给供水企业。
第17条
负责管理维护供水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管理、维护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技术规范开展二次供水设施的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等工作,建立用户二次供水储水池的清洗、消毒档案,记录清洗、消毒作业人员、工作日期以及水样送检等情况。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及用户公告,并定期报送所在地的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凡患有可能影响饮用水卫生的传染性疾病患者和病原体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从事供水、管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人员从业期间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18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19条
二次供水设施委托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的,受委托的供水企业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合同,协商确定运行维护管理费。未移交给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并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的,其运行维护管理费可计入物业服务成本。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收费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第四章供水与用水
第20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服务区域内的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城市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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