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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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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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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本市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管道)的保护,适用本办法。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第4条
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管道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拟定管道保护政策文件,组织编制并实施本市管道发展规划;(二)指导、监督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履行管道保护职责,协调处理本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三)参与本市管道事故的调查处理;(四)组织开展本市管道保护宣传和培训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5条
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管道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监督辖区各街道办事处将涉管道安全问题纳入日常巡查范围;(二)组织开展辖区管道联防联控机制建设,协调处理辖区内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三)参与辖区内管道事故的调查处理;(四)组织开展辖区内管道保护宣传和培训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6条
市、区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涉管道保护的违法犯罪行为,涉及境外因素、境外背景的,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中依法落实管道的保护距离要求;(三)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开展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组织管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指导、协调和参与管道事故应急救援;(四)财政、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海洋发展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相关工作。
第7条
管道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将涉管道安全问题纳入日常巡查范围,及时制止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并上报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同时通知管道企业;(二)配合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管道联防联控机制建设以及管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三)配合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管道保护宣传和培训工作;(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8条
管道企业应当承担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主体责任,履行下列管道保护义务:(一)建立并组织实施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设立管道保护专门机构,配备管道保护专职人员和技术装备,保障管道保护经费投入;(三)落实检测、维修、保养措施;(四)加强管道保护宣传。
第9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管道保护和监督。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二章管道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编制本市管道发展规划。管道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市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管道企业等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结合现有城市规划,尽量避开城市规划建设区,减少对城市未来建设的约束和影响。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提出防护方案,经专家评审论证后报管道所在地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管道跨区的,报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12条
管道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涉及临时用地、临时使用林地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手续,土地权属方、林地权属方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对于经唯一性论证确无法避让,需要地面临时开挖占用市级森林公园的市级以上重大管道项目,经生态影响专题评价通过后依法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避免对森林公园进行调整。
第13条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鼓励管道企业提高管道设计标准,选择更先进可靠的管材、设备、施工工艺、检测技术等;涉及占用挖掘道路的,同等条件下优先采用非开挖道路技术。
第14条
管道企业应当在管道沿线设置里程桩、转角桩、标志桩、交叉桩和警示牌等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管道通过下列区域之一的,应当设置警示牌:(一)人口密集区域;(二)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公路、城市道路、桥梁、水利设施、河流附近区域;(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公园;(四)采石场、取土场、采矿区域;(五)农田灌溉区;(六)易发生或者已发生危及管道安全行为的区域;(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设置警示牌的其他区域。第三章管道运行保护
第15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巡护频次不得低于一天一次。鼓励管道企业使用现代技术手段加强巡护。管道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开展巡护工作。实行委托协助巡护的,管道企业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协助巡护协议,并对协助巡护的人员进行管道保护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管道巡护能力,确保巡护规范、有效。
第16条
后开工或者后批准的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在后建设工程)与先开工、已建成或者先批准的管道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在先管道建设工程)相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且需要在先管道建设工程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后建设工程一方应当依法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将其费用纳入项目工程造价。
第17条
在管道周边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线路和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管道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评估管道与其周边建设项目之间的安全风险,并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供安全评价报告,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加强对管道周边建设项目的规划管控。
第18条
在后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期间管道保护负首要责任,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管道安全保护责任。
第19条
轨道交通、高压输电等方面的在后建设工程可能产生杂散电流,对既有管道造成腐蚀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在设计阶段进行分析和评价,提出保护措施,并与管道企业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建设单位应当做好保护措施建设、验收以及设计效果验证。设计效果验证由管道企业、建设单位以及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联合开展,验证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
第20条
施工单位依法向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进行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或者在管道周边进行施工作业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确认管道具体位置,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并依法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涉管道工程施工动土作业前,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组织项目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管道企业等单位进行现场核实,签署动土作业确认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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