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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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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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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城乡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城市治理能力和市民生活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保障。市直园区管委会依法行使本园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的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5条
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以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人对其承接物业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充电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相关消防安全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回收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信、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建立联合执法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6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电动自行车安全使用宣传教育。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法治教育内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教育。新闻、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负有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或者举报。第二章车辆管理
第8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电动自行车生产者不得生产、销售不含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的非完整电动自行车。
第9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二)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产品合格证明等信息;(三)将电动自行车与其他类型车辆分区销售,并在显著位置标明车辆类型;(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0条
电动自行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销售:(一)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信息与实物不一致;(三)配备的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与产品合格证信息不一致;(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1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申请进入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的身份证明或者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下架违法产品销售信息、限制网店经营等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12条
更换电动自行车配件的,应当按照产品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载明的技术参数和安全要求进行更换。更换后的电动自行车配件应当保持与原装部件规格型号、技术参数一致。
第13条
生产、销售供电动自行车使用的蓄电池、充电器等充换电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鼓励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第14条
属于危险废物的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将危险废物处置单位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一)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改装驱动装置;(二)拆除、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三)更换、加装电压超过国家标准的蓄电池;(四)在电动自行车上搭棚、安装挂架;(五)在电动自行车加装、改装座位数;(六)改变电动自行车外观结构或者其他技术参数规定的内容;(七)销售具有违法加装、改装情形的电动自行车;(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章通行管理
第16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登记。新购电动自行车未登记的,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通行。取得临时备案标识的,可以在通行过渡期内上道路行驶。
第17条
电动自行车申请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等;(二)购车凭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三)车辆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四)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实现联网核查的除外;(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公安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18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程序、需要提供的材料和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信息采集,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19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变更转让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转让登记。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报废、损毁、遗失、灭失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20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取得电子行驶证的,可以不携带纸质行驶证。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禁止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属于其他车辆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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