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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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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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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目的依据)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术语含义)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根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第3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控制和应急处置。
第4条
(工作原则)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依法开展、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5条
(工作职责)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含成都天府新区、成都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处置工作。市指挥部由指挥长、副指挥长和相关成员单位组成。指挥长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市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和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卫生应急办公室,具体承担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有关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指挥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和应急处置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服从配合。
第6条
(应急储备)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储备制度,督促发改、财政、卫健、应急管理、人社、民政等部门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的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第7条
(宣传教育)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公众开展经常性健康教育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核心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市民公共卫生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第8条
(人员保护)卫健、农业、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提供必要的防护装备和预防措施;应当为关系到城市正常运转、可能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波及、重要部门重要岗位的工作人员提供卫生防护、疫苗接种、预防性用药等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9条
(救治保证)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助制度,保证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
第10条
(人员待遇)对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培训、演练和处置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原岗位待遇不变;对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对因参与应急处置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11条
(关怀帮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工作人员、伤病员及上述人员的家属。对其存在的现实困难,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必要帮助。
第12条
(表扬奖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扬和奖励。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13条
(预案管理)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本系统的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下列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一)机场、车站等交通枢纽运营单位;(二)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学校等人群聚集的场所;(三)食品、药品等涉及健康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单位;(四)化学物品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加工、销售、储运、使用单位;(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制定应急预案的其他单位。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变化和实施情况,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14条
(体系建设)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救治网络和镇(乡)及社区预防保健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积极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高应对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第15条
(场所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染病、中毒、核与辐射应急救治基地医院和口岸疫情留验站的建设。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指定至少1家县级医疗机构建设传染病病区或者感染性疾病科,承担患者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任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预先规划确定或储备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处置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密切接触者集中医学观察和隔离场所,确保紧急状态下能立即投入使用。
第16条
(监测预警)市和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指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17条
(队伍建设)市和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专家库和人才储备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应急处置人员开展知识技能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
第18条
(定点救治)市传染病医院和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设置并规范运转传染病门诊和专用病区,严格落实防护措施,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发生。第三章报告与信息通报
第19条
(报告主体)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单位为责任报告单位:(一)市和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二)医疗卫生机构;(三)主管海关;(四)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五)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六)市和区(市)县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水务、教育部门和机构;(七)区(市)县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责任报告人为执行职务的责任报告单位工作人员。
第20条
(报告要求)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报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并及时报告事件进程情况。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报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较大及以上级别事件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和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或者授意他人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隐瞒、缓报、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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