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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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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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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福建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雷电灾害防御职责,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科普宣传及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5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监督全市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监测、预警预报、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监督管理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电力和通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将雷电灾害列入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雷电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提升雷电灾害防御水平。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雷电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完善农村地区雷电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将雷电防护装置的安装和维护列入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雷电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雷电灾害防御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提高村(居)民雷电灾害防御认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及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依法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第二章监测、预警及风险预防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加强雷电监测和预报预警基础业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雷电监测站网,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10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发生频次、分布情况和灾害风险评估等因素,划定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制定防范指引,并向社会公布。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依法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11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无偿将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对重大雷电灾害预警信息,有关媒体应当依法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加强雷电易发区内矿区、旅游景区、重点工程等场所的雷电安全监管。鼓励建设单位、经营管理机构建设并完善雷电灾害预警系统,依法准确地传播雷电灾害预警信息。
第13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前款规定的项目位于已经完成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区域内的,不再单独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第14条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防雷安全风险控制、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等制度以及雷电灾害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雷电灾害性天气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开展应急处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收到雷电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后,应当通过有效途径依法向辖区公众传播,并按照防御指引或者标准规范组织公众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及时做好应急准备,服从有关部门指挥,按照防御指引或者标准规范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15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将雷电灾害性天气影响因素纳入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调整活动时间、活动方案或者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第三章雷电防护装置
第16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有关雷电防护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二)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石油化工、燃气、氢气、氧气、炸药、弹药、烟花爆竹等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的场所和设施;(三)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电力、通信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及其建筑物的电子信息系统;(四)宾馆、商场、集贸市场、医院、影剧院、养老院、学校、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防灾避难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五)露天的大型娱乐和游乐设施;(六)县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的建筑物;(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17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18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19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履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不得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
第20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文件中载明建设项目雷电防护装置建设的具体内容、标准、技术规范,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予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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