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大同市实施《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暂行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大同市实施《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暂行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贯彻落实《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进一步加强民兵、预备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坚持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领导,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军分区主管全市民兵、预备役工作。县、区人民武装部和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应接受所在县、区人民武装部领导,并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管理计划,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4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5条
城区、矿区行政区域内,职工数在800人以上的企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其它县、区职工数在500人以上的企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企业下属单位,职工人数达到上述要求的,应当设立二级人民武装部。
中国共产党组织健全,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的涉外企业和私营企业,按前款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职工数在500人以上的事业单位,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按规定不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6条
企业人民武装部机构设置,由县、区人民武装部按规定报请县、区领导机关批准。大型、特大型企业人民武装部机构设置,由县、区领导机关和军事机关按规定报上一级领导机关和军事机关批准。
企业人民武装部不得与其他部门合并,撤销应报省以上领导机关和军事机关批准。
第7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有单独的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设施和经费,办公经费列入单位经费预算。
第8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民兵组织建设和武器装备管理;
(二)搞好民兵政治教育,落实预备役部队参训人员,完成民兵军事训练任务;
(三)组织带领民兵完成战备、维护社会治安和应急任务;
(四)组织民兵参加“两个文明”建设;
(五)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登记、统计工作;
(六)战时负责组织动员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卫后方。
第9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一类乡(镇)配部长1名,干事2名;二类乡(镇)配部长1名,干事1名;三类乡(镇)配部长1名。
街道办事处配部长1名,有条件的,配干事1名。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数在800人以下的,配部长1名;职工数在800人至5000人以下的,配部长1名,副部长1名,干事2名;职工数在5000人以上的,配部长1名,副部长1名,干事3名以上。
第10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下列人员中选拔:
(一)人民武装学校的毕业学员;
(二)军队转业军官、优秀退伍士兵;
(三)民兵干部和预备役军官;
(四)适合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其它人员。
第11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基本条件:
(一)政治思想觉悟较高,热爱人民武装工作,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服过现役或者接受过军事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具有一定的军事素质和组织指挥能力;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隶、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
第12条
乡(镇)、街道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经县、区人民武装部和主管人事的部门共同考核、提名,由县、区人民武装部部长、政委任命。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处级以下干部由所在单位提名、考核,县、区人民武装部部长、政委任免;处级以上(包括处级)干部,经本单位提名,县、区人民武装部审查上报,军分区考核,军分区司令员、政委任免。
第13条
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调整应征得具有相应任免权的军事机关同意;调整在预备役部队任职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同时应当征得预备役部队的意见。
人民武装学校毕业的学员,从事人民武装工作不满三年的,不得调离本职岗位。
第14条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部长是乡(镇)、街道办事处领导成员之一,按规定应参加同级党委,并享受本单位副职待遇。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正副部长享受本单位相应的处、科、室正副职待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级管理人员。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专业、技术职称按政工干部职称资格组织评定。
第15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超出规定年龄的,各县、区和所在单位应按现职级相应安排,不得降职使用;因其它原因不适宜继续做民兵工作的,各县、区或所在单位应当妥善安置或及时调整做其它工作。
第16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来源;
(一)省人民政府下拨的民兵事业费;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补贴;
(三)农村、城市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城市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统筹费。
第17条
农村统筹费,以上年度农民纯收入的0.125%为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从乡(镇)统筹费中提取,每年3月15日前足额上交县、区财政专户。逾期未足额上交的,差额部分由县、区财政部门从乡(镇)行政经费中代扣。
第18条
城市企业每年以上年度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3%为标准、事业单位以每年上年度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2%为标准进行提留,用于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和缴纳统筹费。
城市企业事业单位按以下标准缴纳统筹费:
(一)民兵、预备役组织当年有训练任务的,按该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05%为标准缴纳;
(二)未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或民兵、预备役组织当年没有训练任务的,按该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2%为标准缴纳。
第19条
城市各级各类学校和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职工,免缴统筹费。
第20条
农村和城市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区人民武装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以减少或者免除当年统筹费:
(一)当年训练任务超出正常年份较多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城市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当年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