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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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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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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和保障性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监控设施、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4条
下列资金列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二)建设单位交存的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三)统筹维修资金。
第5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管工作,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物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管机构)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二章交存
第6条
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住宅小区内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第7条
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以下标准交存:未设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六十元,设有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九十元。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规范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本办法实施前交存的物业维修基金转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8条
建设单位在交付房屋时,应当按照物管机构的委托收取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应当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交存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物业管理区域未售出物业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
第9条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后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标准交存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第10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维修资金由下列资金构成:(一)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或共有设施经营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但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孳息)部分支付业主房屋分户账和管理费用后滚存剩余的资金;(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回收的残值;(四)防空工程平战结合提取的资金;(五)业主大会决定其他计入的资金。
第11条
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12条
在已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分户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及时补交或者续交;补交或者续交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应当不少于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金额。第三章使用
第13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14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时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涉及未售出物业的部分,由建设单位分摊。
第15条
业主委员会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申请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业主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是申请人:(一)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二)业主委员会未履行申请人职责的;(三)在位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四)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其他情形。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申请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相关事项。
第16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但业主管理规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一)申请。申请人向物管机构申报维修项目,提交身份证明、维修项目现场照片等材料;属于电梯或者消防设施设备维修的,还应当报告质监或者消防部门。(二)确认。物管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现场查勘,确认是否属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三)制定方案。经确认属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的,申请人按照物管机构提供的格式,制定使用方案。(四)征求意见。物管机构根据使用方案编制维修费用分摊清册,交由申请人征求相关受益业主的意见;分摊清册应当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五)公示。物管机构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维修费用分摊清册征求意见等情况进行抽查,并将使用方案和分摊清册在住宅小区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日。(六)预拨。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出具准予使用通知书;预算费用五万元以上的,预拨预算工程款项百分之三十的资金。(七)验收。由申请人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程序划拨剩余工程款项。申请人对物管机构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复核。
第17条
申请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制定年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执行。
第18条
已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维修和更新、改造,相关的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意见的,申请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向物管机构提交应急处置方案,应急处置方案经物管机构确认后由申请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二)经特种设备管理部门认定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四)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可能影响人身安全的;(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六)经消防管理部门认定消防系统功能障碍需要更新、改造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应急维修程序由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19条
统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以及受益人为全体业主或者无法界定受益人时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申请使用统筹维修资金,相关的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意见的,申请人可以参照应急维修程序办理。业主管理规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20条
维修项目在五千元以上的,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维修项目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聘请监理公司实施监理。所需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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