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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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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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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学完备的基础设施体系、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和智慧城市管理体系,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逐步提高,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照职责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具体工作,相关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4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5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6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自治文明公约,动员社会组织和居(村)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鼓励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行动,共建共享整洁、优美、文明社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指导和必要的条件。
第7条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教育和体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等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参与和配合。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文明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习惯。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其依法履行职责。县(区)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劳动安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建立科学合理的工作评价、考核制度。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0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11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街巷、人行地下通道、桥梁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二)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者、管理者或产权单位负责;(三)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者、管理者或产权单位负责;(四)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或产权单位负责;(五)酒店、饭店、宾馆、商场、商铺、超市、商业广场、展览展销场馆、临时摊区、洗车场、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等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或产权单位负责;(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八)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九)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十)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十一)河道、水域、沿岸绿化、水工建筑,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根据以上规定不能明确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落实责任人,在责任人落实之前,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12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明确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并予以公示。责任人不按要求签订责任书的,劝诫和指导其限期签订;逾期不签订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依法确定责任区域及管理责任,并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1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口头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14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乱设、乱贴乱画、乱停乱靠、乱抛乱撒、乱扔乱倒、乱搭乱建、乱晾乱挂、乱堆乱放、乱开挖、破坏绿化、出店经营、店外作业等行为;(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工作。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15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16条
建(构)筑物、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场所、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17条
城市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者、使用者或管理者应当及时对污损、破旧的外立面进行清洗、整修。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18条
搭建或者封闭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证行人安全。在城市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篷(网)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公共绿地、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禁止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窗台、景观台、外墙、外走廊、屋顶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主要街道的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向社会公布。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19条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规范设置围墙、围挡等隔离设施,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违反前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20条
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的造型、风格、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清理。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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