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德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德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一)制定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二)制定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三)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重要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四)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五)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六)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七)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地方性法规议案提出、政府规章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以及政府内部事务管理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4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公开、高效决策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5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决策事项目录拟订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拟订,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并依据职责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决策机关所属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6条
决策过程中,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单位和个人,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7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8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范围和法治建设考核指标体系,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第二章决策事项目录
第9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征集决策事项建议,也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决策事项建议。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或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议案、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决策事项建议,交有关主管部门研究论证。
第10条
决策机关所属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党委、政府年度重点工作任务,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经集体研究后,在本规定
第11条
规定的决策事项范围内申报决策事项建议。决策事项建议包括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
第12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对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拟订决策事项目录草案,提交决策机关研究确定,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依法不得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决策事项目录包括决策事项名称、承办单位、拟提交决策机关研究的时间等内容。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决策事项目录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决策事项目录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13条
决策事项目录公布实施后,有关部门、单位认为需要调整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调整后的目录应当及时公布、备案。第三章决策草案拟订
第14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在充分协商论证基础上,经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形成决策草案。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单位、经费预算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对于情况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拟订两个以上备选方案,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和理由。
第15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同步组织开展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工作。相关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具体实施。
第16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纸等途径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内容包括决策草案及其说明、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等。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情形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同时予以说明。
第17条
决策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以座谈会、协商会、民意调查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采用前款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以座谈会、协商会方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应当在会议举行3日前送达与会人员;(二)以民意调查方式听取意见的,可以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实施并出具书面调查报告。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可能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特别是民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18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三)决策事项存在重大分歧的。听证相关事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专业机构,以咨询会、论证会、书面论证等方式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参加论证的专家一般应当具有副高级以上或者相当于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熟悉相关领域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行业发展动态。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由决策承办单位从相关领域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且不得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20条
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