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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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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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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管理区犬类的饲养、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重点管理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需要调整的,由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养犬管理遵循养犬单位和个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政府部门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养犬管理协调、保障工作机制。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信息登记,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组织捕杀狂犬,收容救助犬只等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犬类收容场所;指导、监督城市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类免疫、界定禁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品种和标准、依法查处违法诊疗行为等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类经营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依法查处违规经营行为。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民政、教育、交通、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就养犬事项依法制定管理公约,规定允许遛犬的时间和区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小区内发现的流浪犬以及违法养犬行为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6条
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单位和个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投诉和举报。建立违法养犬行为投诉举报奖励制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按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违法养犬行为投诉举报奖励办法由市公安机关负责制定。
第8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用于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管理人员;(三)具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四)犬只符合规定的品种和标准;(五)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和犬牌;(六)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9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住所地或者暂住地在本地;(三)犬只符合规定的品种和标准;(四)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和犬牌;(五)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0条
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大型犬和烈性犬的品种和标准,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服务区、医院、学校(含幼儿园)教学区、学校及单位的集体宿舍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场所禁止养犬。
第12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到符合动物免疫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条件的犬只免疫网点,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
第13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十五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登记养犬信息,申领犬牌。犬牌有效期一年,每年签注一次。养犬单位和个人继续养犬的,应当在犬牌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办理签注手续。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材料向原办理机关申请养犬信息变更或者注销:(一)养犬单位、个人或者养犬地变更的;(二)犬只失踪或者死亡的;(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的。养犬单位和个人未按前款规定办理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未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原办理机关注销犬牌。
第15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犬只免疫、犬牌发放一站式服务和信息共享机制;制定管理服务工作细则,并向社会公布。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便民服务需求,探索采取积分制管理模式,引进先进技术手段,提高养犬管理科学化水平。
第16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及犬只托管、诊疗、美容等经营服务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住所内饲养,不得侵占绿地、楼道等住宅小区物业共用部位;(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采取佩戴嘴套等措施即时有效制止;(三)不得虐待、遗弃犬只;(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五)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17条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只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禁入标识,有条件的可以设置犬只临时寄养区或者集中活动区。
第18条
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佩戴犬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二)外出时,应当用束犬绳(链)牵引,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束犬绳(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束犬绳(链);(三)在楼道、电梯间及人员密集公共场所,应当采取收紧犬绳(链)、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等预防犬只伤人的措施,并且避开人流高峰时段;(四)即时清除犬只产生的排泄物;(五)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其他规定。携犬出户应当避开上下班、上下学等人流高峰期。
第19条
从事犬只托管、诊疗、美容等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有固定场所、笼养或者圈养设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环境卫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条件,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有关单位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应当将有关信息书面抄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20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单位和个人及犬只托管、诊疗、美容等经营服务者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且报告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经确诊患有狂犬病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采取捕杀以及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犬只以及犬只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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