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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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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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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房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产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房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中介服务,是指房产经纪、房地产价格评估、房产咨询等经营活动的总称。
第4条
房产中介服务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5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产中介服务活动的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市市区房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县(市)、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产中介服务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6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房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管理,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7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国家、省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资质等级规定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
第8条
设立房产经纪机构,需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管理章程,名称中应有房产经纪字样;(二)专职人员作为发起人;(三)有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固定的服务场所;(四)持有《协理从业资格证书》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的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9条
房产经纪机构实行诚信等级管理制度,诚信等级的内容包括机构实力、当年业绩及经营情况、社会信誉等。机构实力主要包括:机构成立时间、注册资金、固定资产总额、办公场所大小、专职专业经纪人员人数、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数等指标。当年业绩及经营情况主要包括:完成房产经纪宗数或代理项目宗数、佣金收入、规章制度健全程度、经营台帐建立情况、经纪合同规范情况、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等情况。社会信誉主要包括:有无被投诉、有无被有关部门通报批评、有无违反房产经纪执业规则的行为、有无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
第10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房产咨询服务机构,需符合国家规定的机构设立条件和专业从业人员条件。
第11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规则的规定;(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四)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五)依法缴纳税费;(六)如实填报业务统计报表;(七)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12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诚信档案,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规定提交诚信档案资料,并接受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诚信档案包括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不良记录入其信用档案。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不良行为应当作为该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人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13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应按规定取得中介人员从业资格。
第14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二)为委托人保守秘密;(三)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15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一)设立房地产评估、房产经纪、房产咨询机构;(二)房产经纪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三)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企业名称、分支机构、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变更;(四)外埠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从事房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16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章程、从业人员聘用合同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17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备案申请后,对资料齐全的,应于5日内办理完备案手续,发给《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申请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18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房产中介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19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20条
房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姓名、地址、身份证件种类、号码;(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三)合同履行期限;(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房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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