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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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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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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3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及县(市)区交通、建设、城建、城乡规划、教育、财政、卫生、环保、服务业、农业、工商行政、质监、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大连保监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4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综合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5条
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本市对摩托车登记实行总量控制,具体登记数量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设施状况和机动车保有量决定,每年的登记数量和登记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6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机动车与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内容相符;(二)悬挂机动车号牌应当符合机动车号牌技术标准的要求;(三)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除外)及其挂车、厢式货车、拖拉机及其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字样清晰、完整且符合机动车号牌技术标准的放大号;(四)大、中型公路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额定乘员数和经营单位名称;(五)货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总质量参数,半挂牵引车喷涂最大允许牵引质量参数,栏板货车和自卸货车还应喷涂栏板高度参数,罐式汽车和挂车还应在罐体上喷涂罐体容积及允许装运物品的种类;(六)配备灭火器具和警告标志;(七)前后窗不得有妨碍驾驶视线和交通警察执法的文字、图案、物品(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和张贴镜面反光遮阳膜,张贴反光遮阳膜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客运出租汽车按照《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八)从事路政管理、工程施工、环卫清洁、道路养护、设施维修、绿化等活动的专用作业车辆,应当符合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机动车号牌不清晰、不完整或者按照机动车号牌技术标准需要更换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更换。
第7条
机动车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与其有关的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应当先进行机动车检验。
第8条
市服务业委应当会同市公安、环保、交通、工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机动车强制报废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9条
校车、公路客运、旅游客运、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公交客运、危化品运输、半挂牵引车和重型载货汽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行驶记录仪、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及其他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信息作为执法依据。专用校车和卧铺客车还应当安装车内外录像监控系统。
第10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本市对电动自行车登记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设施状况和机动车、非机动车保有量决定,每年的登记数量和登记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交验非机动车。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有效、非机动车符合登记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第12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更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原车辆牌证、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所有权变更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
第13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扣留、扣押、暂扣、逾期未审验、记分达到12分以及延期换证、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14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为确认驾驶人员的资格条件,可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询机动车驾驶人在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情况。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15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时,立项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建部门参加的道路交通影响评价。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时规划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并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道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17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快轨、旅游汽车路线或者车站、出租车乘降站,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18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一)进行非流动道路作业时,应当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制定交通组织方案,按照道路作业交通安全标志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标志和设施,保证作业期间的交通安全;(二)进行不划定作业区的流动作业时,可以在路段上设置可移动的作业标志,现场应当有专人手持警示标志,维护交通秩序;(三)施工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符合技术标准的作业服装,横过车行道时,应当注意避让来往车辆,直行通过;(四)用于道路作业的工具、材料应当放置在作业区内或者其他不影响正常交通的场所,施工作业完毕,应当修复损毁路面,恢复路面交通设施并清除现场遗留物,无力恢复的,应当向相关部门支付必需的费用。
第19条
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一)车辆应当装有符合技术标准、表面清洁的安全标志,配置符合技术标准的作业标志灯并按规定使用,不得逆向行驶;(二)车辆应当停放在作业区或者经施工方案确定的其他允许停放的场所,并按规定设立临时标志;(三)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符合技术标准的作业服装;横过车行道时,注意避让来往车辆,直行通过。道路养护车辆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不受道路标志、标线的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注意避让。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20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6米的范围内通行。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需借用车行道或者在非机动车、行人共用道内通行时,车辆应当注意避让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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