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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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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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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专为下肢残障者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供下肢残疾人代步的动力驱动轮椅车。
第4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工作。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市场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非法营运的查处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残疾人的服务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工作。
第5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按非机动车进行管理,实行属地登记,禁止跨注册登记区域异地办理牌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一名下肢残疾人只能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6条
申请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汽油发动机驱动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发动机排量应不大于五十毫升,车辆的制动器、转向器、灯光装置、喇叭等主要安全设备必须完整有效,并经省级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后列入浙江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公告目录。申请在本市注册登记的电力驱动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机功率、蓄电池电压、电流以及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安全技术标准。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下肢残疾人优先选择购买电力驱动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7条
禁止非法生产、拼(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8条
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下肢残疾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上肢功能正常而下肢残障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二)十六周岁以上且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疾病或身体缺陷。
第9条
二级以上(含,下同)下肢残疾人可以申领带有陪护人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其他下肢残疾人不得申领带有陪护人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变更后的车辆所有人应当为二级以上下肢残疾人。鼓励二级以上下肢残疾人申领不带陪护人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并给予适当补助。
第10条
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应当填写《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表》,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购置发票;(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出厂合格证;(四)残联签署的意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应当经过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和实际操作技能测试。
第11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号牌、行驶证。
第12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应当安装在车辆前后的规定位置,并保持端正、清晰、完整。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买卖、出租、转借。
第13条
下肢残疾人购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补贴,用于车辆的燃油、修理、保险等方面。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由残联负责统一购买。
第14条
各级残联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就近为残疾人办理牌证提供服务。
第15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因户籍发生变更登记等原因,确需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迁出原注册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应当向原注册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迁入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16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需要更换发动机、车架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需要更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更新手续。
第17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因遗失等原因需要补办的,车主应当登报声明原号牌、行驶证作废。声明期限届满后,由车主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办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补办手续后,同时注销原号牌、行驶证。
第18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及号牌、行驶证被盗的,车主应当登报声明原号牌、行驶证作废。声明期限届满后,由车主持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车辆更新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同时注销原号牌、行驶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更新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原号牌、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并收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未能收回的,应当公告作废:(一)车主提出注销申请的;(二)车主死亡的;(三)车辆因从事违法活动被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
第20条
各级残联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及时掌握残疾人使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动态变化情况。对车主死亡的,以及车主身体条件不符合安全行驶要求或不符合申领牌证条件等情形的,应当督促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回号牌、行驶证,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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