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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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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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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源。
第3条
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保护与开发并重,实现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4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5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卫健、自然资源、市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7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饮用水源地一定范围内的地表区域。
第8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9条
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和其他相关规定,饮用水水源可以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的还可以设置准保护区。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设置范围,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
第10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11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12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13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14条
饮用水水源水质下降时,对饮用水保护区内的企业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削减企业排污量。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15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优先发展高效益、低污染的生态农业。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推广生态养殖技术、秸秆综合利用技术、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技术,最大限度地降低农业生产对水源保护区的影响。
第16条
凡在公共供水管网(饮用水和工业用水以及农林灌溉用水)能力达到的范围内,严禁开凿自备水源井。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凿的,应当限期予以封闭。第四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17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加强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18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对饮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公布水质监测结果。
第19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的规划建设,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围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加工利用时,应优先考虑水源保护,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20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资源的污染及水土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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