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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河道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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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河道管理办法
中山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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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及其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河流(含内河涌)、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和蓄滞洪区。本办法所称内河涌,是指其水位受联围干堤及水闸控制的河道、渠道及其他人工水道(地下排水渠除外)。蓄滞洪区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3条
河道管理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系统治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将河道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系,落实河道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河道管理机制,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河道管理,包括水安全保障、水污染治理、水生态修复等有关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实施日常巡查监督,依据镇街事项权责清单实施河道管理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5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基础调查,编制河道管理有关规划,依法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的行政许可,查处违法行为。市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6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分为省主要河道、市主要河道、镇主要河道和其他河道。本市行政区域内市、镇主要河道和其他河道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主要河道名录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7条
本市建立市、镇、村三级河长湖长体系。市、镇设立总河长,对河道分级分段设立市、镇、村级河长,对湖泊设立湖长。河长湖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设置河长制办公室。
第8条
各级总河长是本级行政区域内落实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决策部署、考核监督,协调解决河长制湖长制工作任务落实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建立部门监督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市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相应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加强河道岸线规划编制、调整和实施的指导,完善工作制度,整合资源配置,推动治水体系建立和完善。镇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领导辖区相应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包括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等,完成上级河长湖长及本级总河长交办的任务。村级河长湖长负责对责任河道开展日常巡查,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配合负有河道管理职能的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9条
河长制办公室负责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实施,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相关部门和下级河长制工作机构落实河长制湖长制决策部署和工作任务,建立完善协同推进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
第10条
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河长湖长巡查制度。各级河长湖长应当加强河湖巡查,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的重点难点问题。建立河长制湖长制考核机制,具体考核办法由市河长制办公室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11条
河道管理应当编制河道整治规划、河道岸线规划等专业规划,作为河道保护、治理和利用的依据。专业规划应当服从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镇街、行业的需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市、镇主要河道和其他河道的河道管理专业规划,规划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主要河道的河道管理专业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河道管理专业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12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河道岸线规划,河道岸线规划应当明确外缘边界线、堤顶控制线、临水控制线和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
第13条
河道岸线实行分区管理。保护区禁止建设与防洪、河势控制、水资源综合利用及改善生态无关的项目。保留区在规划期内应当维持现状,国家与省级重点基础设施及生态建设项目除外。控制利用区应当控制对岸线和水资源有较大影响的活动,可以适度开发利用。
第14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河道的管理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需要调整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15条
未划定管理范围的内河涌,按照本行政区域的市域蓝线管控要求进行管理。
第16条
本市堤防工程管理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需要调整堤防工程管理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查机关审查同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17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埋设界桩,并设立河道管理范围标示牌、河长湖长公示牌,公开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有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标示牌和公示牌。
第18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建设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四)设置拦河渔具;(五)弃置、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和其他阻碍行洪或者污染水体的物体;(六)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与防汛抢险无关的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19条
禁止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围库筑塘。确需围垦河道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属于河道行洪通道,不作为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得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20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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