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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卫生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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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卫生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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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南宁市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卫生管理办法 (2011年4月1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卫生管理,保证公共用品清洗消毒质量,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用品的清洗消毒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用品是指公共场所内为公众服务,供公众使用的物品,包括以下物品: (一)浴巾、垫巾、围布(巾)、脸巾、浴衣(裤)、床上卧具等非一次性纺织用品; (二)杯具、脸盆、提桶、洗漱池、浴盆(缸)、便(溺)器、拖鞋等非一次性公共用具; (三)理发、美容、修手(脚)、掏耳使用的公用工具; (四)供消费者使用的服装、麦克风、眼镜; (五)影剧院、录像厅(室)、歌舞厅、音乐厅、公共交通工具等场所的非一次性座椅布套、座位头片; (六)游艺设施、健身器材、娱乐工具; (七)商场的购物篮、手推车; (八)集中空调通风系统;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用品。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卫生防疫的需要调整公共用品的种类,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4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包括: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照相馆、服装出租店等场所。
第5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与城区的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环保、旅游、质监、交通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用品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卫生要求
第6条
供公众使用的公共用品应当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第7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浴巾、垫巾、围巾、脸巾、浴衣(裤)等非一次性纺织用品和杯具等物品,应当做到一客一换并清洗消毒。 (二)围布、脸盆、提桶、洗漱池、浴盆(缸)、便(溺)器等非一次性公共用具,每日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三)床上卧具、拖鞋等公共用品应当做到一客一换并清洗消毒,对长住客的床上卧具、拖鞋等公共用品至少一周更换一次并清洗消毒。三星级(含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酒店的床上卧具更换按旅游业有关规定执行。 (四)理发、美容、修手(脚)、掏耳使用的公用工具,应当做到一客一换并清洗消毒。 (五)非一次性座椅布套、座位头片至少每三日清洗消毒一次。 (六)游艺设施、健身器材、娱乐工具以及供消费者使用的麦克风、购物篮、手推车等公共用品,至少每五日清洗消毒一次。 (七)供顾客使用的眼镜、服装应当一客一换,并清洗消毒。
第8条
理发店应当配备供患头癣等皮肤传染病的消费者使用的专用理发工具,做好标注标记,使用后应当立即清洗消毒,并单独存放。
第9条
清洗消毒公共用品应当使用合格、适量和环保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并按照消毒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清洗消毒。
第10条
自行清洗消毒公共用品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公共用品的清洗消毒。
第11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自行对非一次性的纺织用品进行清洗消毒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经营规模、公共用品种类相适应的清洗消毒设备、设施; (二)设置专用的清洗消毒用房、待消毒物品存放间(区)、消毒处理间(区)、已消毒物品整理存放间(区)以及晾晒场地或者机械烘干间,做到物品分拣、清洗、干燥、修补、熨平、分类、暂存、发放等工序洁污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三)清洗消毒场所周围25米内无污水坑塘、垃圾粪堆、开放式厕所、禽畜养殖场所及其他开放性污染源,保持环境清洁; (四)有充足的生活饮用水水源,有污水排放处理设施; (五)配备有相应的通风、防尘、防潮、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 (六)配备掌握相关清洗消毒知识和技能的专职人员。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进行清洗消毒。
第12条
理发、美容、洗浴等场所应当配备理发、美容、修手(脚)、掏耳等使用的公用工具专用消毒设施。 公共场所提供非一次性拖鞋供消费者使用的,应当设置拖鞋消毒浸泡池等消毒设施。
第13条
直接从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应当经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每年组织对直接从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体检项目和要求参照预防性健康体检的内容执行。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工作。
第14条
公共用品消毒实行定期质量检测制度。公共场所经营者、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卫生检测检验机构对公共用品的清洗消毒质量进行检测: (一)非一次性公共用具,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卫生检测。 (二)非一次性纺织用品,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卫生检测。 (三)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卫生检测。
第15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的公共用品进行定期卫生抽样检测,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章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的卫生管理
第16条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清洗消毒场所的面积应当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 (二)设置独立分隔的公共用品回收存放间、洗涤间、消毒间、烘干(熨平)间、包装间、保洁间、发放间,锅炉房等区域; (三)设置具备检验细菌总数、大肠菌群项目能力的专用检验室,配备具有检验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检测设备设施; (四)配备专用运输工具。
第17条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机构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18条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公共用品消毒卫生管理、安全操作(含职业卫生安全)、从业人员消毒技能培训及生产情况和清洗消毒物品交接登记等制度,确保经过清洗消毒的公共用品符合卫生规范。
第19条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对每批次已消毒产品进行细菌总数、大肠菌群项目自检,检验结果应当予以登记。 已消毒的公共用品应当进行密闭包装,标注消毒合格标识,标明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名称、地址、消毒方法、消毒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第20条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消毒的公共用品在贮存、运输、中转和发放过程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第四章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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