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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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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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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4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第5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6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以及梁溪区、滨湖区、新吴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锡山区、惠山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审核和监督管理。梁溪区、滨湖区、新吴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和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工作。第二章交存管理
第7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居民依法自建自用的房屋除外。(二)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与住宅存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有部分非住宅。(三)依法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物业。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8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标准交存:(一)住宅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交存;设有电梯的住宅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交存;其中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的独立式住宅,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交存。(二)非住宅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交存;设有电梯并能够直接使用的非住宅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交存;其中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的独立式非住宅,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交存。(三)取得所有权的车库(位),按照建筑(使用)面积每平方米50元交存;设有电梯并能够直接使用的车库(位),按照建筑(使用)面积每平方米90元交存;不能确定建筑(使用)面积的,按照每个车库(位)1000元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9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之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在物业交付使用或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按照同一标准向业主收取。本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之前,包括办理项目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环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交存情况进行查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出售公有住房时,应当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10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并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向业主提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第11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12条
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方式、金额等具体事项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决定。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13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14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表。(二)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2/3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形成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行管理决议。自行管理决议包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账目管理单位和责任人、保值增值以及续交方案等有关事项。(三)业主产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表决意见等。(四)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专户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书面委托书和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证明。(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物业管理区域内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15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对业主大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在30日内将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纳入维修资金管理系统,接受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监督。
第16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总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单元)为单位设立总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售房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设立总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17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确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运营安全以及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制定合理的保值增值方案。
第18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存定期存款或者购买国债的,业主大会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按照规定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表。(二)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2/3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形成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存或者购买国债的决议,以及资金转存或者购买国债期限内,可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使用时的处理方案。(三)业主产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表决意见等。(四)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第19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交存之日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专户管理银行定期结算分户利息。
第20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设立统筹分账。统筹账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已售公有住房按照售房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单位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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