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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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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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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一)厨余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有机类生活垃圾,包括固体食物、蛋壳、瓜果皮核、茶渣等厨余垃圾和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废弃的果蔬垃圾等;(二)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废弃物,包括玻璃、纸类、塑料、金属、大件垃圾和废旧织物等;(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包括灰土陶瓷、废弃卫生巾、一次性纸尿布、餐巾纸等难以回收利用的废弃物。
第4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处置设施建设作为重要内容,建设所需资金和土地按照规定纳入市、区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等重大事项。
第6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驳运以及相关的分类收集等日常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
第7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责任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市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有害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管理工作。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监督、指导市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办公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分类投放
第8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等义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公共机构,应当在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第9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管理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提供多种形式的便捷查询服务。
第10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投放生活垃圾应当符合规定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厨余垃圾沥干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二)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11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予以公示:(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三)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地铁站、公交场站、体育场馆、文化场馆、公园、旅游景点、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四)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前款未明确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12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二)保持设置容器齐全、完好、整洁,定期维护;(三)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按要求投放的行为予以劝阻;(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移交给符合规定的收集、运输单位;(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相关数据;(六)对废旧家具、废旧电器等大件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确定堆积场所,并设置标志、围挡等设施。
第13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一)居住区域,包括住宅区、公寓区、别墅区等生活住宅区域,应当设置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容器;(二)单位区域,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写字楼等场所,有集中供餐的,设置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容器;无集中供餐的,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容器;(三)公共区域,包括城市道路、机场、车站、广场、商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容器。新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标准同步配置生活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已建成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生活垃圾产生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按照标准配置生活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使用统一标准的颜色和标识,并向社会公布。第三章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14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垃圾分类投放后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15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第17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配备相应的分类收集、运输设备;(二)使用箱体密闭、标志明显、以新能源为主的专业运输工具,安装车载卫星定位系统,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等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四)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每月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备;(五)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18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和路线,避免噪音扰民,与其他社会车辆错峰运行。
第19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二)建立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污染周边环境;(四)按照规定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数据传送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五)国家和省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20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一)厨余垃圾应当通过生物处理技术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置和利用;(二)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再生资源利用处置;(三)有害垃圾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置;(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或者卫生填埋等无害化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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